(2013)浙温刑终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冯某、杨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26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无业。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再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18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8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杨某伙同罗某某(1996年出生,已判决)预谋盗窃后,由冯某驾驶贵D×××××牌号红色别克轿车带领罗某某和杨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某某、杨某先后撬开多辆汽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后乘坐冯某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1、杨某及罗某某将王瑶停放在永中街道衙城街61号对面的浙C×××××牌号轿车的车窗撬开,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2、杨某及罗某某将停放在永中街道衙前街桥头的一辆轿车的车窗撬开,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3、杨某及罗某某将汪小辉停放在永中街道镇标路消防中队附近的浙C×××××牌号轿车的车窗撬开,窃取中华牌硬盒香烟2包、利群牌香烟2包等物品。4、杨某及罗某某将李兵停放在永中街道镇标路消防中队附近(南翔锦苑小区外的马路边)的越野车车窗撬开,窃取泰山牌香烟一条。5、杨某及罗某某将张建三等人停放在永中街道瓯江明珠对面停车场(南翔锦苑小区外的马路边)的二辆轿车的车窗撬开,窃取硬币若干。6、杨某及罗某某将停放在永中街道一路边的一辆轿车车窗撬开,窃取CD若干张。被告人杨某、冯某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同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冯某、杨某退出涉案赃款、赃物,返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上诉称,其顺路搭载杨某等人,与杨某等人不存在事先预谋,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失主王瑶、汪小辉、李兵、张建三的陈述,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路面监控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冯某提出其与杨某等人不存在事先预谋的意见,经查,杨某、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能相互印证,就冯某参与盗窃预谋,并驾驶红色轿车全程接送杨某、罗某某到盗窃现场,分得光碟,且于凌晨带杨某、罗某某到摆摊处吃早饭并付款等细节供述一致,可信度较高,反之,冯某到案后辩解案发时其不在温州,与路面监控显示不符,其供述可信度差,故对冯某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冯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冯某、杨某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慧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