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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纲与被上诉人张振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纲,张振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纲(姚刚),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委托代理人姜军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民,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臣,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姚纲与被上诉人张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3)魏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被告姚纲经张东英介绍向原告张振民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款条约定5月10日归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却并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证人张东英、封海阳当庭作证,证明和原告一起三人每年多次向被���催要借款,被告辩解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此辩解理由仅有被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法院不予采信。(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偿还。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出具的借款条本身无异议,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拿张东英的一份证明来主张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清偿,不符合债的特定性,在本案中,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毋庸置疑,而张东英既不是本案的债权人,也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因此,张东英与被告姚纲之间所写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主张债务已还清,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姚纲向原告张振民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纲(姚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有被告姚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姚纲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借过张东英款,给张东英写过借条,后来还了张东英的借款,没有借过本案被上诉人张振民的款,还张东英款时,因为借张东英款较多,写了好几个条,还张东英款时,张东英说有几个条没有找到,张东英就给上诉人写了一份证明条和收条,注明上诉人已经将张东英的借款还清。本案中的张振民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不可能借被上诉人的款,开庭时的两个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中,所谓借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振民答辩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75000元,有借条为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姚纲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却并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振民证人张东英、封海阳当庭作证,证明和被上诉人一起三人每年多次向上诉人催要借款,上诉人辩解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此辩解理由仅有上诉人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法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是否偿还。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款条本身无异议,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拿案外人张东英的一份证明来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已清偿,不符合债的特定性,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债权人,上诉人是债务人毋庸置疑,而案外人张东英既不是本案的债权人,也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因此,张东英与上诉人姚纲之间所写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债务已还清,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债务人。本案中,上诉人姚纲向被上诉人张振民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75000元应予支持,庭审中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姚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75元,由上诉人姚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