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7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768号原告王×,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福霞,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竞东,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春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李福霞,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竞东、牛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们198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9月23日登记结婚,1989年4月8日双方生育一女王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1990年我曾主张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是被告并没有任何改变,依然因琐事纠缠原告,并对我父母不尊敬。双方关系更加紧张,我们因夫妻关系已经分居6年,2011年9月我向法院提出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2011年12月我再次起诉离婚,但由于未到法定起诉时限又一次撤诉。2012年7月,我又一次提出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不准离婚。现我对婚姻已经完全失去信心,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二人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王×有第三者,多次起诉我要求离婚,我无奈之下,在自身无过错的前提下,同意与其离婚。我不同意其诉状中推卸��任的说法,而是王×有了第三者,抛弃了结发之妻,有其签字的离婚协议证明,根据双方的约定王×承诺其因为第三者原因,放弃全部财产。根据婚姻法规定,我有权获得经济补偿和精神赔偿。综上,我同意离婚,我也同意王×放弃全部财产和房产的协议,同意其放弃户主权利和回迁房权利的协议。经审理查明,王×与李×198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初婚。1989年4月8日生育一女王倩。2011年王×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2012年王×曾要求离婚将李×诉至法院,同年9月13日本院做出判决驳回王×离婚的诉求,后王×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1年王×(乙方)与北京大学(甲方)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我市海淀区肖家河桥东甲77号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乙方获得置换安置房3套,分别为:肖家河新村J-8号楼1单元403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74.51平方米。肖家河新村J-6号楼6单元403号1居室,预测建筑面积50.82平方米。肖家河新村J-6号楼6单元1003号1居室,预测建筑面积50.82平方米。合同中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扣除购房款后余额共计1155102.6元。庭审中王×认可上述拆迁院落及其房屋均为夫妻财产,且拆迁款以其名义领取。诉讼中,李×主张王×有第三者,并提交2011年10月25日保证书一份,载明“和那女人断关系,说到做到,以后在外边决不胡来了,不找第三者。”李×还提交离婚协议两份,该协议证实王×因有第三者,自愿放弃包括回迁房权利在内的全部财产。后二人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庭审中王×认可保证书与离婚协议,并认可自己与其他异性在外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保证书、离婚协议、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与李×自主结婚,但王×此前经过离婚的诉讼,双方长期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淡漠,此种婚姻的维系对双方均无益处,本院应当准许离婚。李×主张王×存在过错,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与王×的自认,应当确认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该行为违反夫妻忠实的义务,应予批评,王×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照照顾妇女权益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对于二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均认可位于我市海淀区肖家河桥东甲77号房屋及附属物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经过拆迁安置转化为置换安置房屋和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应当确定王×享有其中一居室一套,拆迁补偿补助费用三十万元。其余部分应归李×所有。本院依据现有情况宜判处房屋居住使用权利。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判定归属的同时,应当由��×履行给付义务。李×主张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进行财产分割,而上述协议达成后二人未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该部财产约定并未生效,况且应保障王×离婚后基本的居住条件,李×主张事由,于法无据,亦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王×与李×离婚。二、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中拆迁补偿款补助费一百一十五万五千一百零二元六角,其中三十万元归王×所有,八十五万五千一百零二元六角归李×所有,王×收到上述拆迁补偿补助费后三日内执行。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肖家河新村J-8号楼1单元403号2居室房屋一套、肖家河新村J-6号楼6单元403号1居室房屋一套待房屋交付入住后由李×居住使用。四、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肖家河新村J-6号楼6单元1003号1居室房屋一套待��屋交付入住后由王×居住使用。五、驳回王×、李×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原告已交纳),由王×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李×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懿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