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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汀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黄文华与黄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华,黄焕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黄文华,男,汉族,福建长汀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心亮,长汀县濯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焕生,男,汉族,福建长汀县人。原告黄文华诉被告黄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华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心亮及被告黄焕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焕生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借期至2012年12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而拒不还款。原告只好具状前来,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另有14万元是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款书》一份,内容“本人生意需要周转,今向黄文华借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540000)借款期限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利息按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期满后本息一次清,本人保证不逾期,并保证该款不用于非法目的,否则后果由本人自己负责。/特立本借款书为据/借款人:黄焕生/借款地点:黄文华宅/2012.2.3日”。证明被告黄焕生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等情况。被告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焕生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止,月息按1.5%计算,期满后本息一次性还清。庭审中被告提出54万元借款中有14万是利息,原告方当庭予以认可。现因被告拒付息还本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内,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其余14万元为利息,而原告也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14万元利息不得再计算复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焕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文华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14万元,其中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从2012年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黄焕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黄焕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华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万兴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