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4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董秀梅与王成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梅,王成风,北京市海乐达食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945号原告董秀梅,女,1949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风,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乐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一队。法定代表人何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良工,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1986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董秀梅诉被告王成风、北京市海乐达食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洋,被告王成风、北京市海乐达食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良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秀梅诉称,2013年3月20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和平街京客隆门前,王成风驾驶京XXXX**号机动车与董秀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董秀梅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书认定,王成风全责,董秀梅无责。经查王成风驾驶京XXXX**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系北京市海乐达食品有限公司。为维护董秀梅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91.59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3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61997.3元、交通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成风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市海乐达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出险时间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8时30分,在石景山区北辛安和平街京客隆门前,王成风驾驶牌号为京XXXX**的机动车与董秀梅接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成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北京市海乐达食品有限公司认可王成风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诉保险公司投保。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董秀梅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董秀梅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1791.59元,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自费药部分。北京市海乐达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716.18元、护理费1560元,保险公司对前述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保险公司提出北京市海乐达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用药明细。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7200元,其提供诊断证明及误工证明为证。原告主张出院后4个月的护理费13000元,被告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方认为其主张数额过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997.3元,被告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260元,被告方认为其主张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请求法庭酌定。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由侵权人承担。因王成风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北京市海乐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在本案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91.59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619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其实际就医需要,予以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考虑其护理期间,予以酌定为9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董秀梅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七千二百元、交通费五百元、护理费九千六百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一千九百九十七元三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北京市海乐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董秀梅医疗费一千七百九十一元五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营养费二千元;三、驳回董秀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八元,由董秀梅负担四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海乐达食品有限公司一千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市海乐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光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