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执字第14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20-09-15
案件名称
张春秋、林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春秋;林海;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临执字第14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春秋,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执行人林海,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执行人王艳,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张春秋与林海、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临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春秋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林海、王艳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对外投资等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林海、王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临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林海、王艳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执行;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持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永军 审 判 员 王军昌 审 判 员 边洪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蒲韦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