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23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冯寅诉徐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寅,徐国,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846号原告冯寅,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研,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1号。法定代表人马同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小华,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职员,通讯地址同单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红领巾公园南门西侧办公楼)。负责人蒲天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建,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通讯地址同单位。原告冯寅与被告徐国、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出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冯寅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研,被告徐国,被告祥龙出租的委托代理人于小华,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寅诉称:2012年10月5日11时15分,徐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京xx)在北京市XX由南向北直行,原告乘坐王X驾驶的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区交通支队西外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王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医疗终结。因被告徐国所驾驶的车辆系祥龙出租所有,并在永安保险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07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52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国、祥龙出租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在运营期间。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抵扣。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相吻合,没有票据的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酌定。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负担。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同意赔偿。被告永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医疗费的关联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没有完税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记录,不同意赔偿。因由原告家人护理,未因此扣发工资,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1时15分,在北京市XX处,王X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载有原告,由西向东闯红灯通过道路,徐国驾驶祥龙出租的车牌号为京XX的出租车由南向北直行,两车在路口发生事故,王X与冯寅受伤,车辆受损。西城交通支队认定王X为事故主要责任,徐国为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治疗,祥龙出租垫付1万元抢救费。入院诊断: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肘、右小腿、头部)、头皮血肿。急诊行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右内踝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右下肢不负重活动、一个月后复查。2013年8月12日开具休假以及后续治疗费证明,建议休假一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一万元。原告出示的医疗费单据,金额共计29076.05元。关于误工费部分,原告出具北京华奥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冯寅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3500元,2012年10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5个月,扣发工资17500元。原告并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被告认为没有完税证明或者工资发放凭证,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交银行对账单、完税证明或者社保缴费证明,原告称无法提供上述证明。关于护理费部分,北京紫玉祥瑞商贸中心出具证明,冯超系单位职工,月工资21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冯X因护理的误工证明,不同意赔偿。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3月1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寅的伤残等级属于Ⅹ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与就医对应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另外出示暂住证一张,记载其于2011年6月来京,服务单位为港汇国际。本案审理中,因王X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回对王志刚的起诉,只要求本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规定的责任限额内处理赔偿项目,超过部分另行起诉。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工资收入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负担。诉讼中,因王志刚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起诉,仅要求本案处理强制险保险的部分。永安保险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的分项下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祥龙出租垫付了1万元住院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19076.05元,该1万元视为祥龙出租替永安保险垫付的抢救费用,应由永安保险向祥龙出租给付。超过保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原告可另行向责任方主张。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康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亲属每日工资为70元,故护理费按每日70元计算,期限为44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出示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就业情况以及因伤必然导致的损失。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暂住证记载其来京工作已经超过2年,按城镇居民主张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已经是成年人,搭乘无牌照并违章上路行驶的摩托车,自身亦有过错,故赔偿金额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冯寅护理费三千零八十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一万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冯寅鉴定费四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冯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冯寅负担七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