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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商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沈剑飞、沈佳毅与张丽翠、叶亚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沈剑飞;沈佳毅;张丽翠;叶亚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丽商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剑飞。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佳毅。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洪彩。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翠。委托代理人:张青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亚珍。上诉人沈剑飞、沈佳毅、上诉人张丽翠为与被上诉人叶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悦琛、代理审判员孙雅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沈佳毅及沈剑飞、沈佳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洪彩,上诉人张丽翠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叶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沈剑飞、沈佳毅与被告叶亚珍自2010年1月起发生借贷关系。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叶亚珍对先前的借款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叶亚珍尚欠原告人民币410万元。同日,被告叶亚珍又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加之先前未还的410万元,共计810万元。被告叶亚珍、张丽翠与原告沈剑飞、沈佳毅设立借贷、担保关系。约定:被告叶亚珍向原告借款810万元,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张丽翠在该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并注明“以前借款结清本息”,约定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到期之日二年内。同日,原告沈剑飞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叶亚珍银行账户400万元。借款后,被告叶亚珍先后13次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给原告共计2086750元(其中,2010年11月5日45400元,同年11月24日5万元,同年12月3日193000元,同年12月6日100万元,同年12月20日两笔共89500元,同年12月21日10万元,2011年1月18日50万元存入原告沈佳毅账户,2011年1月19日58850元,2011年10月10日16000元,2011年11月3日10000元,2011年12月21日4000元,2012年1月15日现金归还10000元,2012年10月24日10000元);被告张丽翠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20万元(其中,2010年12月24日100万元,2011年1月4日100万元,2011年2月12日20万元)。以上合计,被告叶亚珍、张丽翠共归还428675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条、银行往来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沈剑飞、沈佳毅在一审中诉请:一、被告叶亚珍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15万元及该借款至2012年12月18日止的未付利息2001189.20元(按月息2%计);二、被告叶亚珍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61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直到前述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止;三、被告张丽翠对被告叶亚珍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叶亚珍在一审中书面答辩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叶亚珍(借款人)与被告张丽翠(担保人)出具给原告沈剑飞、沈佳毅一张借款810万元的借条属实。但仅有原告沈剑飞支付的400万元,沈佳毅没有实际汇款。所以,借条项下的借款保证合同只有400万元,叶亚珍已归还2086800元。被告张丽翠也代为归还220万元。两被告已经还清借条项下发生的400万元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无理,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张丽翠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原告陈述模糊,法律、事实混乱。2010年11月1日,被告叶亚珍出具的借条数额是810万元,但根据被告叶亚珍的答辩,实际借款只有400万元。二、被告张丽翠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时,写明“以前借款结清本息”,亦即被告叶亚珍实际借款只有400万元。三、400万元借款发生后,叶亚珍已分14次归还2086800元,被告张丽翠已分三次共代为归还220万元,债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欠款和担保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叶亚珍、张丽翠与原告沈剑飞、沈佳毅设立的810万元借贷、担保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已先后共同归还共计人民币4286750元,剩余的3813250元未归还,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主张已清偿债务,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丽翠以借条上注明的“以前借款结清本息”为由,抗辩并否定实际担保债务810万元,亦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上的数额明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叶亚珍如存在该起借贷关系以外的其他借贷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叶亚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亚珍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剑飞、沈佳毅人民币3813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应当依次扣减被告叶亚珍、张丽翠履行债务部分本金的计息数额);二、被告张丽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80元,由被告叶亚珍、张丽翠承担。一审宣判后,沈剑飞、沈佳毅、张丽翠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沈剑飞、沈佳毅上诉称:一、原审漏判了上诉人出借给叶亚珍的140万元。2010年11月1日的借条出具后,上诉人又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9日、14日三次共出借叶亚珍140万元款项,该140万元应当在本案叶亚珍归还款项中予以扣减。二、原审漏判了15笔发生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超过3813250元部分的借款利息。被上诉人是分次归还借款,尚欠借款本息在分次归还后应当发生变化,但原审直接将归还款项全部作为归还本金直接扣减,计算方式错误,即使按一审错误的计算方式,那么原审确定的尚欠3813250元也是错误,应还款项也应是5213250元。三、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11月3日止,上诉人共支付给被上诉人1640万元,两被上诉人共支付给上诉人1148.39万元,上诉人将1148.39万元拆分成本金1025万元和利息123.39万元完全合理,故被上诉人最后所欠借款本金为615万元(1640万元-1025万元)。2010年11月1日两被上诉人出具810万元借条后,两被上诉人共支付427.79万元,上诉人将其拆分为本金335万元和利息92.79万元,335万元扣减140万元后,剩余195万元作为归还810万元借款本金。两种计算方法都可以得出两被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615万元的事实。利息则由于借款本金的归还作相应调整。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张丽翠答辩并上诉称:一、2010年11月1日的借条出具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以前借款已经结清,也就是已经还清,810万元是新签的借款合同,与之前借款没有关系。为慎重起见,上诉人在提供担保时,特意注明“以前借款结清本息”。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只汇入叶亚珍账户400万元,借条也没有任何文字可以表明此外的410万元是叶亚珍结欠的借款本息转结为新借款,故上诉人仅需对该4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要求叶亚珍归还借款本金615万元,原审被告叶亚珍和上诉人已实际归还4286750元,那么尚欠的借款本金是1863250元,并非原审确定的3813250元。三、即使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叶亚珍之间在2010年11月1日前存在410万元借款关系,也仅仅是被上诉人与叶亚珍之间的经济往来,该140万元属于被上诉人与叶亚珍之间的借款,显然属于没有担保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需承担合同之外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另行向叶亚珍主张。四、原审对诉讼费用的承担不符合国务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分担原则,应当依法调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沈剑飞、沈佳毅的全部诉讼请求。沈剑飞、沈佳毅针对张丽翠的上诉答辩称:一、2010年11月1日的借条实际借款810万元,400万元是当天出借,410万元是之前借款的结转。借条上写明“以前借款结清本息”,是由于之前借款合同和收条原件当时尚在沈剑飞、沈佳毅处,叶亚珍、张丽翠为防止重复计算,才写明“以前借款结清本息”。二、原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金615万元,判决确定数额并没有超过。三、借条载明借款数额810万元,张丽翠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确认。沈剑飞、沈佳毅在原审中曾主张张丽翠与叶亚珍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4月24日开始共同进行投资理财,本案所涉借款时间始于2010年5月11日,张丽翠名为担保人,实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尚未归还的61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原审对诉讼费用的确定完全合理,诉讼费用的承担是法院自由裁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叶亚珍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沈剑飞、沈佳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2013)丽莲商初字第100号案件判决书、答辩状、借款合同及收条复印件,待证叶亚珍不诚信行为及本案借条“以前借款结清本息”的意思指以前借款结算到本案借条中的事实。二、345万元借款的借条,待证沈剑飞、沈佳毅确定起诉标的615万元的依据。三、叶亚珍、张丽翠借、还款清单(二),待证615万元的请求合理。四、140万元的银行凭证,待证沈剑飞、沈佳毅出借给叶亚珍140万元。张丽翠质证认为:一、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该案已经生效,张丽翠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从而证明张丽翠要求在本案借条上添加“以前借款结清本息”的本意,就是单对2010年11月1日出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对沈剑飞、沈佳毅与叶亚珍之前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条出具后沈剑飞、沈佳毅只交付400万元,故张丽翠只需对4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二、证据材料二是一张作废无效的借条,这张借条与(2013)丽莲商初字第100号案件反映的是同一笔借款。三、证据材料三是沈剑飞、沈佳毅的陈述,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四、14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张丽翠提供了2010年10月22日温作权与詹少侠、詹少侠与叶亚珍的300万元往来款凭证复印件,待证300万元系詹少侠出借给叶亚珍,并非沈剑飞、沈佳毅出借。沈剑飞、沈佳毅质证认为:300万元是沈剑飞、沈佳毅通过詹少侠汇付,款项已经结算在本案810万元借条中。原审中沈剑飞、沈佳毅要求詹少侠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条证据清楚,无需詹少侠当庭作证。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沈剑飞、沈佳毅提供的(2013)丽莲商初字第100号案件判决书、答辩状、借款合同及收条复印件,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沈剑飞、沈佳毅与叶亚珍之间在本案借条出具前就已存在巨额款项的往来情况,可以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借、还款清单(二)系沈剑飞、沈佳毅的陈述,345万元借款的借条已经作废,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140万元往来款项凭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可以认定,但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还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再作认定。张丽翠提供的300万元往来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810万元的借款事实能否认定;二、140万元借款是否应在本案叶亚珍还款部分中优先扣减;三、叶亚珍、张丽翠尚欠沈剑飞、沈佳毅款项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810万元借条系叶亚珍亲笔书写,张丽翠签字担保,借条出具当天,沈剑飞、沈佳毅将400万元现金支付给叶亚珍之事实无异议。张丽翠主张在提供担保前,叶亚珍已经还清之前所欠沈剑飞、沈佳毅的全部借款本息,故其采用银行业专门术语“结清本息”在借条上予以注明,810万元借条实际只发生400万元借贷关系;沈剑飞、沈佳毅主张之前款项并未还清,由于出具810万元借条时,沈剑飞、沈佳毅并未当场交付之前借条,于是将之前借款结转为410万元,叶亚珍、张丽翠为避免沈剑飞、沈佳毅将之前借条用以重复催讨,故在借条上注明“以前借款结清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巨大,张丽翠明知叶亚珍与沈剑飞、沈佳毅之间在2010年11月1日前存在借款,仍为叶亚珍所借巨款提供担保,张丽翠与叶亚珍均曾在银行业工作,对借贷资金的风险认知较为熟悉。张丽翠在提供担保后,对巨额款项的交付情况不作了解不合常理,在明知款项交付不足后又不采取相应合法手段对借条内容进行修改也不合常理。沈剑飞、沈佳毅关于对“以前借款结清本息”的解释更为合理。故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日叶亚珍尚欠沈剑飞、沈佳毅810万元的事实成立,即本案810万元借条所载明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上诉人沈剑飞、沈佳毅该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张丽翠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沈剑飞、沈佳毅主张与叶亚珍在2010年12月8日、9日、14日共发生140万元借贷事实,并提供了银行凭证,叶亚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故应当认定沈剑飞、沈佳毅于2010年11月1日后又出借给叶亚珍140万元款项。由于沈剑飞、沈佳毅与叶亚珍之间未就140万元款项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担保方式进行书面约定,故沈剑飞、沈佳毅随时可要求叶亚珍归还借款,而本案借条载明的810万元借款期限于2010年12月31日止,故沈剑飞、沈佳毅将叶亚珍于2010年12月20日之后归还款项用于扣减140万元借款本金并无不当。在140万元和810万元两笔借款履行期限均到期后,叶亚珍又归还了部分款项。由于叶亚珍并未明确说明归还何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对叶亚珍归还款项应视为优先归还无担保的140万元借款。因此,沈剑飞、沈佳毅提供的140万元款项银行往来凭证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但由于140万元借款并无担保和利息约定,沈剑飞、沈佳毅将张丽翠归还款项用于扣减140万元借款本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沈剑飞、沈佳毅将叶亚珍归还款项用于扣减140万元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依法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沈剑飞、沈佳毅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叶亚珍与张丽翠出具810万元借条后,叶亚珍共还款2086750元,其中2010年12月20日之后归还798350元,该798350元应认定用于归还14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1288400元应认定归还本案借款。至于140万元借款不足清偿部分,可由沈剑飞、沈佳毅另行向叶亚珍主张。因此,叶亚珍、张丽翠共归还本案借款3488400元。由于叶亚珍、张丽翠在归还款项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归还借款本息顺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归还款项优先支付借款利息,超过部分再视为归还借款本金。由于当事人约定810万元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基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本院依法适用同期短期贷款6个月的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认定案件事实为:2010年11月1日,沈剑飞、沈佳毅交付叶亚珍借款400万元现金,并对之前借款进行结转,由叶亚珍出具810万元借条,张丽翠提供担保。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2010年12月8日、9日、12日沈剑飞、沈佳毅又出借140万元借款,该140万元借款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担保方式。810万元借条出具后,叶亚珍归还借款2086750元,张丽翠归还220万元。叶亚珍归还部分中有798350元用于归还140万元借款。至今,叶亚珍、张丽翠共归还本案借款3488400元,尚欠借款本金4975321元及2011年2月13日后的利息(计算清单附后,款项四舍五入到个位数)。此外,二审认定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综上,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二、叶亚珍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沈剑飞、沈佳毅借款本金人民币4975321元,并自2011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三、张丽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沈剑飞、沈佳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480元,由叶亚珍承担55000元,张丽翠承担连带责任,沈剑飞、沈佳毅承担15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170元,由张丽翠承担47040元,沈剑飞、沈佳毅承担48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审判员丁悦琛代理审判员孙雅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倩附计算清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归还款项优先扣减利息,超过部分再扣减本金,本表款项单位为元)还款日期还款归还利息归还本金尚欠本金2010年11月5日4.54万183602704080729602010年11月24日5万5万(尚欠利息32344元)80729602010年12月3日19.3万3659712405979489012010年12月6日100万900999099169579102010年12月24日100万6702893297260249382011年1月4日100万3564896435250605862011年2月12日20万11473585265497532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