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4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3年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胡祥甫、顾炳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杭下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6月,浙江省建设厅下属事业单位浙江省标准设计站全额出资人民币50万元成立浙江原境建筑设计院,系国有企业。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浙江原境建筑设计院副院长期间,通过时任浙江省龙游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中心主任姜某(已判刑)的帮助,为其妻张某乙承接龙游县十余条城市道路市政配套设计工程项目。2005年8月,姜某借来杭州之机,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被告人王某甲索要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为表示对姜某帮助的感谢,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浙江原境建筑设计院的公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个人名义作为好处费送给姜某。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5年12月、2007年8月分两次将上述赃款归还给单位。2012年12月12日,龙游县人民检察院就姜某受贿案向被告人王某甲调查时,被告人王某甲在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主动交代了上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浙江原境建筑设计院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基本情况,验资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浙江省标准设计站文件,法人代表履历表、注册登记、变动情况,浙江原境建筑设计院章程,劳动合同,任命书,证人姜某、莫某、张某甲、赵某、张某乙、王某乙的证言,银行存款日记账,用款申请单,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回单,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借条,案发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主管国有企业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据此,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且系自首,并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王某甲目前正在承担工程设计项目,对其适用缓刑可以使工程顺利开展;相关单位均同意接收王某甲的社区矫正,故请求对王某甲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挪用公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上诉人王某甲在案发前已将其所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且系自首,结合王某甲的犯罪事实,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王某甲适用缓刑,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声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