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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汪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31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聋哑人),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晋恺,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聋哑人),女,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忠富,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汪某及其辩护人王晋恺、张忠富,翻译人员刘某、马某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汪某乘坐自北向南行驶的28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丰产路附近时,由被告人汪某负责掩护,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严某挎包内的咖啡色钱包(内有现金31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盗走。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到案件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汪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并认为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某系聋哑人,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汪某是聋哑人,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汪某预谋盗窃后,于2013年7月27日9时许,乘坐自北向南行驶的28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丰产路附近时,由汪某负责掩护,陈某某将被害人严某挎包内的咖啡色钱包(内有31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盗走。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7日9时许,其在金水区文化路大铺村口乘坐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28路公交车,左边背一个半透明背包,在到达文化路红专路站时,一些人在其身边挤着下了车,其感觉背包动了一下,但当时没有在意,身边的人提醒其检查一下背包,其发现其包里的咖啡色钱包不见了。包内有人民币31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2.涉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在案证实。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7日9时许,民警巡逻至郑州市文化路与丰产路交叉口,发现一男一女匆忙从公交车上下来。民警在对其二人盘查时,发现该二人为聋哑人,神色慌张,并从男子身上搜出一个女式钱包。经讯问,二人对在28路公交车上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4.河南省人民医院诱发电位报告和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汪某先天性耳聋。5.被告人陈某某、汪某对二人预谋后在公交车上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汪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控辩双方均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汪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的指控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实施具体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某负责掩护,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扒窃他人财物,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韩 夏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湾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