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非审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天心区大队与天心区宏盛百货商店行政处罚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天心区大队,长沙市天心区宏盛百货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天非审字第108号申请人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天心区大队,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枣子园*号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劲松,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柳,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天心区大队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朱剑锋,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天心区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长沙市天心区宏盛百货商店。申请人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天心区大队申请执行其所作出的长综处字天金(2013)第110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天心区大队长综处字天金(2013)第110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申请人长沙市天心区宏盛百货商店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天心区大队长综处字天金(2013)第110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100元及实际执行费,由被申请人长沙市天心区宏盛百货商店承担。审 判 长 唐美华审 判 员 汪 莹审 判 员 贾海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