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傅学伟与赵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学伟,赵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053号原告傅学伟。委托代理人赵敬国,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函,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选华。原告傅学伟与被告赵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学伟的委托代理人赵敬国、王函、被告赵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学伟诉称,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于2011年5月8日就市场投资达成协议,原告出资,被告负责具体操作事项。2011年9月3日,被告因未经原告同意动用其账户其他资金60,000元(人民币,下同)而立下欠条,并承诺从2011年9月3日起每月30日还款10,000元,直至还清。但截止今日,被告一再拖延,自2011年9月30日起未向原告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付款,现欠款已全部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选华辩称,其原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期间和原告协定共同出资进行“中京商品市场”投资事宜,并签订了协议。期货账户是以原告的名义开设,资金往来都是从原告账户周转。第一次亏损后,原告说再做一次,所以第二次原告80,000元已经入账了,其没钱,20,000元没有入账,就进行了操作,后来原告看亏损的多了,就说不做了,就将20,000元还给原告,60,000元亏损了,原告就叫其打了欠条。借款是不存在的,不应承担利息。其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怎么说其就怎么做,当时也说明由其全权操作,盈利和亏损是共存的。其也给原告去过信,说暂时没钱还不出,但原告从未与其联系,过了这么长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商决定合约》一份,内容为:1、乙方投资贰万元到甲方账户和甲方投资捌万元由乙方全权操作,如有亏损先由乙方承担,超出贰万元由甲方承担;2、盈利分成:投资比分配,即甲方80%,乙方20%,有一方要求退出时可商量同意即时分割完成;(其余略)。协议签订后,由被告操作原告指定账户的期货交易。2011年9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傅学伟(由于未经傅学伟本人同意误动傅学伟账户资金)陆万元整,现本人承诺从即日起每月30日还款壹万元整,以此类推还清为止。此账户(傅学伟中金市场账户)余额仍属共同资产。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此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递交的《协商决定合约》、《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在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明确欠款是因“误动”原告资金,现却辩称系双方合作期货交易的盈亏,故在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的该辩称没有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何况双方合作期货交易“账户余额仍属共同资产”,可另行结算。另外,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案件事实,也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相应利息和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学伟欠款60,000元;二、被告赵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傅学伟以欠款1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1年10月1日起、自2011年11月1日起、自2011年12月1日起、自2012年1月1日起、自2012年2月1日起、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傅学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傅学伟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赵选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浩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