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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许祥光与黄飞龙、黄秋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祥光,黄飞龙,黄秋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许祥光,男,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硕,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飞龙,男,农民。被告黄秋金,女,农民。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雪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昊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责人刘焕文。委托代理人李德力、郑毅,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祥光诉被告黄飞龙、黄秋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根据被告黄飞龙、黄秋金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祥光的委托代理人张硕,被告黄飞龙、黄秋金的委托代理人周雪萍、郑昊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祥光诉称:2012年7月6日1时50分许,被告黄飞龙驾驶闽B981**号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告受伤和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飞龙弃车逃逸。经交警认定,被告黄飞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199.11元(不含被告黄飞龙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被告黄飞龙辩称:闽B981**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黄秋金所有,出借给其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根据发票予以认定;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由法院据实认定;营养费应按医疗费10%计算;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年限应按17年计算。被告黄秋金辩���:同意被告黄飞龙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黄飞龙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明确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且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已明确向投保人告知,投保人也已签字确认,故保险公司有权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以正式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系国家干部,在事故发生时已退休,且每月都有领取退休金,故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88.59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予以佐证,应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的伤残等级无法构成十级伤残,应依法重新鉴定;即使伤残等级可构成十级,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也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63周岁,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缺乏依据;因被告黄飞龙肇事后逃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1时50分许,被告黄飞龙驾驶闽B981**号小型轿车从莆田学院沿学园路往三信电子城方向行驶,途经莆田学院体育系门口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直行的原告许祥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祥光受伤和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飞龙弃车逃逸。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528.74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7509.81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继续颈托外固定1个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访。2012年10月9日,原告前往该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74.3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前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9.3元。2012年8月7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0015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飞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祥光无责任。2012年7月23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2)临检字第748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许祥光的损伤属轻伤(偏重)。原告花费伤情鉴定费人民币460元。2012年10月24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2)临检字第1129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许祥光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56元。事故发生后,��告黄飞龙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又查明:原告许祥光系莆田第十五中学的退休干部,于2009年12月退休。另查明:闽B981**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黄秋金所有,出借给被告黄飞龙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许祥光提供的身份证、退休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法���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收据,被告黄秋金提供的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保险条款、投保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补充质证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许祥光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36642.15元,提供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和出院小结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74天=74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原告主张伤情、伤残鉴定费共计1116元,其中1000元提供鉴定机构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另116元虽为收据,但因该费用确有发生,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480元,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其住所地有��定距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055元/年×20年×10%=5611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原告系退休干部,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8055元/年计算符合规定,由于原告于1949年12月17日出生,至2012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为62周岁零7个月(62.58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055元/年×[20年-(62.58岁-60岁)]×10%=48871.8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8.59元/天×74天=6555.6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0天×123.23元/天=13555.3元,因原告已退休,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退休后尚有从事其他工作,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05005.6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闽B981**号小型轿车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55.66元+交通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48871.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2907.47元。由于被告黄飞龙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可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飞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105005.62元-72907.47元=32098.15元应全部由被告黄飞龙承担,由于被告黄飞龙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故其实际应再支付给原告32098.15元-30000元=2098.15元。被告黄秋金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黄飞龙使用,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祥光赔偿款人民币七万二千九百零七元四角七分;二、被告黄飞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祥光赔偿款人民币二千零九十八元一角五分(不含已支付的人民币三万元);三.驳回原告许祥光对被告黄秋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许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5元,减半收取为1102.5元,由原告许祥光负担242.5元,被告黄飞龙负担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金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正沁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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