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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永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波、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明知刘某乙、肖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的电缆是盗窃而来,还帮助其对电缆进行加工剥去表面的橡胶皮并收购电缆内的铜,两次收购电缆铜价值共计22800元:1、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刘某乙、肖某某等人,从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盗窃电缆,然后用车拖至马田镇马田村红星煤矿液化气站刘某甲的废品店,用刘某甲店内机器加工剥去电缆表面橡胶皮,将电缆内的铜卖给了李某某,卖得赃款6800余元。刘某甲从中获利300元,李某某将电缆铜运至郴州出售后获利200元。2、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刘某乙、肖某某等人,从永兴县综合利用电厂盗窃电缆,然后用车拖至马田镇马田村红星煤矿液化气站刘某甲的废品店,用刘某甲店内机器加工剥去电缆表面橡胶皮,将电缆内的铜卖给了李某某。卖得赃款16000余元。刘某甲从中获利700元,李某某将电缆铜运至郴州出售后获利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3)永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退赃和缴纳罚金收据;永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明知刘某乙、肖某某等人盗窃所得赃物而帮其予以加工、收购,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拟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委托湖南省永兴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所得1000元上缴国库。四、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5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