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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行审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朱培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吴行审字第66号申请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朱仲华。委托代理人:姜建发。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执行人:朱培华。委托代理人:程时吉。委托代理人:杜学新。申请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湖土资监罚(吴)(201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因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被退回补正材料。2013年10月21日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同日依法立案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朱培华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听证通知书。被执行人朱培华于2013年10月23日向我院提交《管辖(主管)异议书》,因其所涉及的管辖内容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管辖范畴,实质是对法院是否应受理本案的职权范围的异议。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赋予国土资源局强��执行权,因此,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提交的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并无不当,并告知被执行人朱培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发、王建明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未到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湖土资监罚(吴)(201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朱培华未经依法批准,于2011年11月擅自占用吴兴区埭溪镇红旗村的集体土地198平方米建造管理用房,所占用的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性质为非法占用土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朱培华作出湖土资监罚(吴)(2012)72号行政处罚决定,即: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198平方米的土地。二、责令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9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三、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495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2年3月29日送达被执行人朱培华。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罚款4950元,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其他义务,2012年7月5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湖土资监催(吴)字(2012)235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2012年7月17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朱培华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土资监罚(吴)(201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湖土资监罚(吴)(201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程序合法,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存在明显且重大的违法情形,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湖土资监罚(吴)(201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盛丽萍审判员  施 伟人民���审员杨军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