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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吴某某,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汉华,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以双方已于庭外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已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已于庭外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已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撤回起诉,合理合法,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判员  邓小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雪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