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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闫鹏诉蒋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鹏,蒋建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闫鹏,男,生于1987年5月15日。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建军,男,生于1970年8月1日。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鹏诉被告蒋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平,被告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鹏诉称,2013年1月1日,我与被告口头约定,以每月15000元将原告所有的一台轮式装载机租赁给被告。2013年2月28日,被告与胡小明因经济纠纷,胡小明父子用装载机将被告租用我的装载机掀翻两个跟头,致我的装载机当场损坏。后被告支付施救费、拖车费、拆解维修费将我的装载机运送至宝鸡市冠通机械有限公司售后维修部。经宝鸡冠通机械有限公司核算,我的装载机本次损坏配件价值83975元,修理费26000元,共计109975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然而被告总给第三者推诿责任,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现我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109975元,租赁费120000元(租赁期自2013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3年8月30日止)共计人民币229975元。被告蒋建军辩称,2012年5月时我曾租用过原告的装载机,当时双方未定书面租赁合同,仅约定干满11个月支付租是75000元。到2012年年底,我已和原告就装载机2012年的租金结清。2013年初,原告曾和我说过继续租赁装载机的事情,因我的矿山已经停工,我不再需要租赁装载机了,我就没有再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并让原告将他的装载机开走。原告以他没有地方停放为由,要求将装载机暂时停放在我的场地。我也就同意了,并和原告约定如我临时需要使用的话,给他打个招呼可以临时使用,每天的使用费是200元。今年2月25日时,我因临时需要就使用了原告的装载机。但仅使用了3天,28日时装载机便被胡小明父子损毁了。事发后为了向胡小明父子多索赔,原告要求我向公安机关作证说装载机是租的,每月租金15000元,因我与原告也合作了这么长时间了,我就依照原告的说法向公安机关做了证。��事实是我并未租赁原告的装载机,也没有约定15000元的月租金。原告装载机的损毁是由他人行为造成的,对装载机的维修费,原告应找胡小明父子索赔,我方拒绝赔偿。另外,案发后我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原告也第一时间赶到了现场,事后我依原告的要求,垫付了施救费、拖车费、拆解维修费将原告的装载机运送至宝鸡市冠通机械有限公司售后维修部。这就意味着原告对租赁物的接收,原告就不应再计算租赁费了。我也没有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原告问我要租赁费的要求不合理。综上,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口头约定,由原告闫鹏将其所有的装载机出租于被告蒋建军使用,租赁期限11个月,租金75000元。至2012年底,双方就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但被告蒋建军依旧占有并使用原告闫鹏的装载机。2013年2月28日,胡小明、胡永飞父子在拉石料时与被告蒋建军发生争执,胡永飞驾驶自家的装载机致原告闫鹏的装载机毁损。事发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蒋建军支付施救费、拖车费、拆解维修费将原告的装载机运送至原告所指定的宝鸡市冠通机械有限公司售后维修部。同时被告蒋建军向原告闫鹏支付人民币3000元。后因三方就原告装载机损毁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109975元,租赁费120000元(租赁期自2013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3年8月30日止)共计人民币229975元。另查,事发后,原告闫鹏与胡小明于2013年11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胡小明赔偿闫鹏因装载机损毁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该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购车发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谈话笔录、和解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可以依照双方口头约定成立。承租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照租赁物性质合理使用租赁物,并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于2012年5月口头达成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2012年底,双方对该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2013年被告仍然继续占有并使用租赁物,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蒋建军辩称,原告的装载机仅是在其处存放,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的租赁费,应当由被告蒋建军依照2012年订立的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支付其在2013年占有并使用租赁物两个月及租赁物合理维修期一个月的租赁费用。对被告蒋建军向原告闫鹏先予支付的3000元应��折抵。因原告闫鹏已就装载机损毁造成的损失与他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获得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装载机维修费109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自装载机损毁后,该租赁合同便无法履行,且该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任意一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自被告蒋建军依照原告闫鹏的指示,将装载机拆解运送至宝鸡市冠通机械有限公司售后维修部后,即意味被告对租赁物的返还,该租赁合同依法予以解除。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闫鹏与被告蒋建军的租赁合同;二、由被��蒋建军支付原告闫鹏的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0454元,扣除其已付的3000元外,实际再支付174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闫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原告闫鹏负担1750元,被告蒋建军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满祥代理审判员  张 烁人民陪审员  曹筱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