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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凤鸣担任记录。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少云出庭支持公诉。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为购买毒品,决定去绥宁县进行盗窃。乘车途径城步苗族自治县蒋坊乡枧坪村地段,肖某某见该村1组村民杨启明家是单家独户,于是下车步行到杨启明家。肖某某见杨启明家中无人遂进入屋内,从被害人杨小雪卧室内盗得价值人民币2575元的金银首饰。肖某某离开时被外出归来的杨启明碰见,肖某某逃到山上躲藏。当天21时许,肖某某从山上下来准备逃跑,被杨启明等人抓获,被盗物品被如数追回退还给了杨小雪。被告人肖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2日、2013年3月19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予以治安行政处罚,2011年9月1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予以治安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小雪的陈述;证人杨启明、杨小伟、杨必发、杨必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肖某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肖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肖某某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某系为吸毒而入户盗窃,且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肖某某犯盗窃罪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凤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