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旺与被告郑某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旺,郑某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黄某旺,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xxxxxxxxx被告郑某铨,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xxxxxxxxx原告黄某旺与被告郑某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世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以投资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返还借款,为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据》原件1张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按照《借据》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某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世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益萍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