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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xx诉被告常州市xx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常州市xx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孙xx。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常州市xx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孙xx诉被告常州市xx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工资,公司承诺于2013年7月25日前支付,若不支付可向法院请求支付。因公司倒闭,法人代表周xx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6月工资5847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系被告xx公司职工。因结欠原告工资,2013年7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本单位职工孙xx五月份工资3078元整,本人承诺于2013年7月25日前支付。若不支付,职工可向法院请求支付。”后被告并未在欠条承诺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员工6月份工资单复印件,以证明其2013年6月工资为2749元;在该工资单上,被告法定代表人周xx加盖有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并签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公司欠原告2013年5月工资3078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关于2013年5月工资307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工资,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xx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x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3078元。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xx负担20元,被告常州市xx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代家军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