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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城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洪梅与高庆强、高翠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梅,高庆强,高翠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城民初字第67号原告王洪梅。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庆强。被告高翠玲。委托代理人高梅基,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常馨丹,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洪梅诉被告高庆强、高翠玲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高庆强、高翠玲委托代理人高梅基、常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梅诉称,2010年8月26日,二被告(夫妻)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入院治疗12天,因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591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68元及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高庆强、高翠玲辩称,2010年8月26日下午,二被告与原告发生殴斗系事实,二被告对原告的部分请求予以认可,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不予认可,且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花费后再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前后邻居,2010年8月26日16时左右,二被告用镢头在原告��房后挖沟排水,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致原告伤。伤后原告入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2天,自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9日止,花费医疗费5919.69元,包括原告第一次治疗牙齿的实际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我院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陪护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外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其休治时间为1个月(含住院期间);3、原告外伤后,每次安装义齿约需3000元,10-15年更换一次,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要求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花费后再行确认。原告系农村户口,受伤前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其所在单位乳山市益发艺品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高延滨护理,高延滨护理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58.70元。原告主张168元交通费,被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乳山寨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对原告的符合赔偿范围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伤后原告入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2天,自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9日止,花费医疗费591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36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5919.69医疗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我院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陪护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外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其休治时间为1个月(含住院期间);3、原告外伤后,每次安装义齿约需3000元,10-15年更换一次,鉴定费1900元。原告要求根据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其伤残赔偿金为16684元。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高延滨护理,高延滨护理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58.70元,故误工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58.70元×12天=704.4元。原告主张168元交通费,二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9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予以否认,可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庆强、高翠玲赔偿原告王洪梅医疗费5919.69元。二、被告高庆强、高翠玲赔偿原告王洪梅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三、被告高庆强、高翠玲赔偿原告王洪梅残疾赔偿金16684元。四、被告高庆强、高翠玲赔偿原告王洪梅误工费1800元。五、被告高庆强、高翠玲赔偿原告王洪梅护理费704.4元。六、被告高庆强、高翠玲赔偿原告王洪梅鉴定费1900元。七、被告高庆强、高翠玲赔偿原告王洪梅交通费168元。八、驳回原告王洪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7536.09元,限被告高庆强、高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高庆强、高翠玲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由原告���担319元,由被告高庆强、高翠玲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洪堂审判员  李 振审判员  杨小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兰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