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杜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51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和卜某甲共同在本市横店镇某宾馆开房1间,后卜某甲因其女朋友过来,遂又另开房1间。被告人杜某容留徐某(已行政处罚)一起在原房间内吸食毒品麻古。2013年4月10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杜某在本市横店镇某宾馆开房1间,容留徐某、陈某甲(已行政处罚)一起在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卜某甲、周某、徐某、陈某甲、金某、黄某、陈某乙、卜某甲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宾馆开房住宿记录、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伟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