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徐妃珍与刘佳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妃珍,刘佳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68号原告徐妃珍,男,195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委托代理人汪惠霞,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霖,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组织机构代码:71241224-9。负责人叶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恩泽、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妃珍诉被告刘佳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7月4日22时48分,刘佳霖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玛丽酒吧前路段行人斑马线处时未减速慢行及停车让行,与正在人行斑马线通过道路的徐妃珍发生碰撞,导致徐妃珍受伤。事故发生后,刘佳霖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搭载徐妃珍离开现场,在未报警、未送徐妃珍救治及未达成协议情况下,在荔新公路新1**国道交汇处把徐妃珍拉出路边遗弃后逃离。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佳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妃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塘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5日入院,2013年7月16日出院,住院费用为5429.70元。出院后原告仍觉全身多处疼痛伴头晕,于2013年7月25日再次到新塘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6日出院,住院费用为12497元。综上,原告共住院43天,住院费用合计17926.70元。医生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双肾多发囊肿。出院医嘱原告:1、注意休息、出院后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2、不适随诊。另,原告分别在2013年7月4日、5日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697.80元、378.70元,合计2076.50元。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0003.2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20003.20元,提供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7月4日的医疗费发票原件,认为该费用已经由原告通过社保等方式进行了理赔,故原告不能对该费用进行重复主张。另外,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用药,超过医保范围的用药和检查费用应当依法扣减20%。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佳霖对原告上述主张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医院用去住院费用17926.70元、门诊费用2076.50元,有医疗费用收费收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在2013年7月4日发生的门诊费用1697.80元未提供发票原件认为其已经通过社保等方式进行了理赔的问题,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加盖医院公章的发票复印件,并称系因发票遗失故不能提供原件。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发票原件,但其向本院提供了加盖医院公章的发票复印件予以证实发生的医疗费用,该费用与病历及用药清单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已经通过社保等方式进行了理赔,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在原告医疗费用中扣除超过医保范围的用药和检查费用的问题,由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说明对该免责事由已经向投保人尽说明义务,也未提交具体的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对受害人的治疗用药决定权在医生,故其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43天(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150元。六、护理费:344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请求按照每人80元/天的标准计算43天,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从原告伤情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八、交通费:4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探访、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肯定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15000元,提供病历予以证实。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刘佳霖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害较轻,且无定残,故该费用应当不予支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但该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致人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赔偿金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刘佳霖支付原告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粤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刘佳霖是粤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发生事故时被告刘佳霖正使用该车辆。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30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4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2590元,由被告刘佳霖赔偿原告医疗费300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预交的诉讼费用同意由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原告支付)。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粤A×××××号车辆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根据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佳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妃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支持的医疗费合计20003.2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0003.20元由被告刘佳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刘佳霖赔偿原告10003.20元,扣减被告刘佳霖支付原告7000元,仍应赔偿原告3003.2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649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6490元。综上,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妃珍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妃珍6490元。三、被告刘佳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妃珍3003.20元。四、驳回原告徐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迳付给原告徐妃珍,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刘佳霖负担29元(由被告刘佳霖迳付给原告徐妃珍,本院不另行收退)、原告徐妃珍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宇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立明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