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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山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勇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未年审的黑色“珠峰牌”冀D×××××号两轮摩托车沿邯郸市和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与绿化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定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5.4mg/100ml。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相关书证、酒精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有证据表明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帮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永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