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裴德福与郝和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德福,郝和平,李金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1049号原告裴德福,男,1948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东春(原告之子),1983年3月19日出生。被告郝和平,男,1957年6月5日出生。被告李金莲,女,1961年6月6日出生。原告裴德福与被告郝和平、李金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和平、李金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德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郝和平为我家建房,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我儿子裴东春未支付部分工程款。2012年9月25日,两被告到我家索要工程款,期间以施工过程中丢失了三块架子板和电源线为由,对我进行辱骂,后被告李金莲、郝和平先后动手将我打伤,我的一颗牙被碰掉,另一颗牙也松动了。后我到延庆县医院治疗。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3494.76元、误工费6000元、饭费1200元、我和儿子的交通费550元、两颗牙的费用10000元、手臂伤痕费用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8244.76元。被告郝和平、李金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郝和平、李金莲到原告裴德福家索要工程款,期间双方发生口角并动手相互厮打。当日原告到延庆县医院就医,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牙外伤脱落、右侧下颌角区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擦伤,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3038.08元,医生建议休息三天。2012年9月30日,原告复诊一次。在延庆县医院治疗期间未对脱落的牙齿进行处理。2012年11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县局作出对裴德福罚款200元、对郝和平罚款100元、对李金莲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所诉损失,被告郝和平、李金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处方、病历手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发生纠纷后,本应友好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被告双方却相互厮打,故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的责任。原告裴德福的医疗费为3038.08元,二被告应赔偿1519.04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裴德福的就医过程,酌情确定为100元,二被告应赔偿50元;误工费参考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元/天,原告裴德福就医及医嘱休息天数共5天,误工费总额为300元,二被告应赔偿150元;原告牙齿脱落造成的损失,因无正式医疗票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二被告应赔偿50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以及赔偿饭费、手臂伤痕损失、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和平、李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裴德福医疗费一千五百一十九元零四分、交通费五十元、误工费一百五十元、牙齿脱落造成的损失五百元,共计二千二百一十九元零四分。三、驳回原告裴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三元,由原告裴德福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郝和平、李金莲负担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慧林代理审判员 吴雪伟代理审判员 赵若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铁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