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黄绍教与李巨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教,李巨峰,南京好管家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蒋涛,施勇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黄绍教,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南京普世朗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汝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巨峰,男,1966年10月31日生,汉族。第三人南京好管家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83号2308室。法定代表人王昌波。第三人蒋涛,女,1975年11月18日生,汉族。第三人施勇君,男,1976年8月30日生,汉族。原告黄绍教诉被告李巨峰、第三人南京好管家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管家公司)、蒋涛、施勇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教的委托代理人刘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巨峰、第三人南京好管家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蒋涛、施勇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教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与南京市长江路xx号518、519室房屋所有权人蒋涛、施勇君委托的好管家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1年11月21日被告与原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南京市长江路xx号518、519室房屋,租赁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月租金11000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合同订立前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后转为押金)。2011年11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10个月租金110000元。2012年3月8日原告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注册了南京普世朗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世朗公司)。因被告未能按期向好管家公司支付2012年6月以后的房屋租金,致上述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困扰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为使公司正常经营,原告以普世朗公司名义与好管家公司订立了关于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租期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并支付了半年租金。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从2012年6月至9月的房屋租金44000元、押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3000元。被告李巨峰未应诉答辩。第三人好管家公司未应诉答辩。第三人蒋涛未应诉答辩。第三人施勇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南京市长江路xx号518室、519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蒋涛、施勇君。2011年10月12日二人授权好管家公司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全权办理该房屋出租事宜。2011年10月1日好管家公司与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租赁房屋为南京市长江路xx号518、519室,面积100平方米;被告承租房屋仅限于办公,租期2年,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11000元;好管家公司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及首期租金后将房屋交付被告;除经好管家公司书面同意,在租赁期间禁止被告以任何形式或理由将房屋转租、转借、合租。2011年11月17日被告因将南京市长江路xx号518、519室房屋转租给原告,收取原告定金1万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原告补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租赁房屋为南京市长江路xx号518、519室,面积100平方米;原告承租被告房屋仅限于办公,在租赁期内不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及用途;租期2年,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11000元。此外,原、被告双方另外还约定租金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2011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中记载,收到原告租用长江路xx号B3幢519、518两室租金11万元。2012年5月27日好管家公司决定于2012年6月1日收回案涉房屋出租给普世朗公司。当日好管家公司与普世朗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好管家公司将南京市长江路xx号518、519室出租给普世朗公司,面积100平方米,用途仅限于办公;普世朗公司在租赁期内不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及用途;租期2年,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年租金15.6万元;好管家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从本合同订立之日起解除,由好管家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普世朗公司与好管家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好管家公司与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房屋所有权证、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与第三人好管家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后,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好管家公司书面同意,在租赁期内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该转租合同无效,即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至9月期间的房屋租金44000元、押金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3000元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巨峰、第三人好管家公司、蒋涛、施勇君未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绍教押金10000元、2012年6月至9月的房屋租金44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绍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原告黄绍教负担1225元,被告李巨峰负担750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李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颢人民陪审员 崔晓彦人民陪审员 李志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周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