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5月2日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公安机关颁发的网络安全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购买19台电脑,在淮滨县谷堆乡街道开设网吧进行经营。经查询,该网吧的万象网管2008计费系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该网吧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4866元整。2013年7月22日,胡某某向淮滨县公安局退回非法所得6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辩称,计费系统显示的收入,不完全是我的违法所得,平时大都是我父亲在网吧照看收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公安机关颁发的网络安全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购买19台电脑,在淮滨县谷堆乡街道开设网吧进行经营。经查明,该网吧的万象网管2008计费系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该网吧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4866元整。2013年7月22日,胡某某向淮滨县公安局退出非法所得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举报信、证明、情况证明、现金收入总汇单、网吧现在照片、现金收缴单、淮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某黑网吧被举报及相关部门查处情况;2、证人郑某、胡某、张某、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涉案无证网吧为胡某某开设;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了购买电脑在未获得任何审批许可的情况下用于经营互联网。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酌定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翔审判员 陈 本 才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祥(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