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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3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889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7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弘志,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张磊、张弘志,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偏激,时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带来极大伤害,让原告对家庭生活产生了恐惧。近半年来,被告的家庭暴力更加频繁。2013年7月21日,原告不堪忍受这种痛苦生活,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某归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因为被告工作较忙,双方在家庭琐事上有一些争执。在双方一次争执中,被告打了原告两个耳光。被告希望双方进一步沟通,互相谅解,并保证将来绝不动手。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2日育有一子李某某。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好。近期来,因原、被告沟通较少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沟通较少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并无实质性矛盾,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合好,并保证不对原告动手,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武 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曹雪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