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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金华与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华,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陈金华,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勇,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花桥村九组。法定代表人吴开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少波,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钟伟,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宇,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钟伟郎舅。原告陈金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黎托公司)、被告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嵘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黎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少波及被告钟伟的委托代理人谢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钟伟是在承建东方新城项目中认识,原告当时承接了开发商的土房工程。被告黎托公司是承接了开发商的建筑工程项目,被告钟伟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被告黎托公司处理该项目中的一切事宜。因项目流动资金比较紧张,被告钟伟便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周转,并承诺以年息15%作为回报。原告正是基于被告钟伟的身份关系,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10日、2010年6月29日借款5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共计800000元给被告钟伟,被告钟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当时要求被告钟伟加盖被告黎托公司的公章,但被告钟伟称被告黎托公司认可,故原告未再强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钟伟因刑事犯罪被处罚,导致原告的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钟伟系被告黎托公司东方新城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借款系用于项目周转,可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黎托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钟伟与被告黎托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被告钟伟与被告黎托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利息392500元(暂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钟伟与被告黎托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黎托公司辩称,1、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系钟伟个人借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连;2、钟伟在借款前后,我公司均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伟辩称,这笔钱是做工程的时候借的,工程上资金有困难向原告借的钱,用于工程资金周转。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托公司承建了东方新城项目,被告钟伟原系该项目三期M1栋的项目经理。原告与被告钟伟系朋友关系。被告钟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10日、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共计8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且均未约定利息。2012年10月23日,被告钟伟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金华800000元(年利息15%)用于东方新城项目周转,由于后期本人因其他原因受到法律制裁,项目有黎托建筑公司接管,所以一直未予偿还。另该欠条还注明: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10日、2010年6月29日的三张共计800000元的条据作废。此后,被告钟伟因刑事犯罪被判刑,被告黎托公司于2011年1月撤销了被告钟伟在东方新城项目中的项目经理职务,由被告黎托公司自行接管。因被告钟伟一直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其借给被告钟伟的800000元的700000元是按被告钟伟指示存入其个人账户或其指定的其他人的个人账户,100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钟伟。被告钟伟对此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资料、被告钟伟身份资料、被告黎托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欠条、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由被告钟伟出具的欠条,并提供了部分存、取款凭证,被告钟伟对此均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钟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钟伟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钟伟在2010年10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中表示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因上述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6月14日止。原告主张被告黎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持欠条中均未加盖被告黎托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钟伟借款系代表被告黎托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无法证明上述债务系公司债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陈金华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6月14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66.5元,由被告钟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