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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75号原告:徐甲。被告:徐乙。被告:方××。原告徐甲诉被告徐乙、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被告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原告徐甲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得款项6116667元,并约定当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款项。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然被告屡屡推诿,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116667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乙辩称:该笔借款是徐乙用于借给案外人张某某的,徐乙其实是作为中介人帮原告等人将钱借给张某某,现张某某已被公安逮捕。因为张某某写了借条,所以徐乙也给原告写了借条。现在钱都在张某某处,徐乙已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徐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支某某忘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徐乙已经支付给原告利息610000元,但是现在提出应该按照本金来扣。证据2、个人业务回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500000元是直接打给张某某的。被告方××未到庭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徐甲提交的证据1,被告徐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乙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条出具之后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0元。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但称是应被告的要求打入张某某账户,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张某某。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徐乙向原告徐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甲暂借人民币6116667元,利息为月息贰分,借期到2012年12月底。被告徐乙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0元后,未归还原告本金。另查明,借款期间,被告徐乙与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徐乙向原告徐甲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徐甲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徐乙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期间,徐乙与方××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张某某,已支付利息按本金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乙、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甲借款6116667元。若被告徐乙、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17元,减半收取27308.50元,由被告徐乙、方××承担。原告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乙、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01826000178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61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