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甫春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甫春,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406号原告:王甫春,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先明,董事长。原告王甫春诉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芜湖县红杨镇新桥居民点住宅楼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新桥居民点住宅楼工程建设所需要的海螺牌325型号袋装水泥,被告每收到货物后须向原告支付30%的货款,余款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应按照货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20290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货款41890元,尚欠原告货款78400元,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货款78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情况。3、销货清单16份及欠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20290元的水泥、电线管、下水管等货物,被告只给付原告41890元,尚欠原告货款784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系芜湖县红杨镇新桥居民点住宅楼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水泥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水泥、电线管、下水管等货物。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章敦学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3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章敦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货款78400元,该款系新桥工地水泥材料款。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有欠妥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甫春货款784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80元,由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