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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夏超群、胡如平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群,胡某平,王某平,陈某健,杜某红,江某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刑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群。指定辩护人陈松尧,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健。原审被告人杜某红。原审被告人江某明。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群、胡某平、王某平、陈某健、杜某红、江某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舟普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群、胡某平、王某平、陈某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群、胡某平、王某平、陈某健及夏某群的辩护人陈松尧到庭参加诉讼,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丹出庭履行职务。2013年8月26日本院根据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同年9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平、陈某健经商议后决定共同购买海洛因以贩养吸,由王某平负责出资及联系卖家,陈某健负责保管及贩卖毒品。尔后,王某平联系了被告人胡某平要求胡某平介绍购买海洛因,胡某平予以答应。同年6月至7月期间,经胡某平居间介绍,被告人夏某群先后4次将海洛因共计35克贩卖给王某平、陈某健,得赃款人民币12050元。王某平、陈某健购得毒品后,部分用于自吸,并于2012年6月至7月期间先后20次将共计9.4克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杜某红、江某明以及何某燕、张某嫣等人,共得赃款人民币6000余元。杜某红、江某明二人从王某平、陈某健及“小黑”处购得海洛因后,部分用于自吸,并经共同商议,于2012年6月至7月期间,先后7次将1.4克海洛因贩卖给张某献,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据此,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夏某群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平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平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平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坚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杜某红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江某明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扣押的被告人夏某群毒资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及被告人夏某群、王某平、陈某健、杜某红作案工具手机等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夏某群、王某平、陈某健、杜某红、江某明犯罪所得。夏某群上诉称,其从未贩卖毒品给胡某平、王某平、陈某健,其上午从不出门或和人通电话,其并不认识王某平、陈某健,本案证明其贩毒仅有胡某平一人的供述,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夏某群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夏某群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胡某平上诉称,其并未牟利,仅是居间介绍,其并不知道王某平、陈某健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原判量刑过重。王某平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陈某健上诉称,6月20日贩卖毒品2克的事实是杜某红等人委托王某平代买,其并不知情,其应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夏某群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建议全案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夏某群、胡某平、王某平、陈某健、杜某红、江某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胡某平、王某平、陈某健、杜某红、江某明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嫣、何某燕、忻某平、刘某盛、苗某宏、孙某海、苗某宏、张某献证言,尿样毒品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夏某群的辩解亦记录在案。上述证据经过原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期间检察员出示了普陀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夏某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王某平、陈某健在侦查阶段分别供述二人的毒品是经胡某平的介绍联系向“湖南小夏”购得,且该二人均供述在交易时见到过该“湖南小夏”。王某平、陈某健被抓获后经辨认,均确认“湖南小夏”系夏某群,此时胡某平与夏某群均未到案。胡某平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能印证王某平、陈某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该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均当庭指认夏某群系贩卖毒品的“湖南小夏”。王某平、陈某健与夏某群并无利害关系,胡某平所作亦为不利于己的有罪供述。此外,夏某群在二审中辩称其仅使用过尾号为1598、7770、228等5个手机号码,但根据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通话清单证实,夏某群扣押在案的手机在2012年5至7月间使用过尾号为1598、1860、5771、7282、0730、2283、2758、4398、7377、0757、1798、9311、7189等十余个电话号码,且上述号码均与胡某平使用的尾号为9238的手机号码有密切通话联系,其经常变换手机号码的事实亦有胡某平的供述相印证,这种行为符合毒品犯罪的典型行为特征,而夏某群在二审庭审中对此矛盾之处无合理解释。通话清单还证实,2012年6月至7月间夏某群与胡某平的多次通话发生于上午9时至11时许。本案认定夏某群贩卖毒品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夏某群上诉称本案仅有胡某平一人供述,其上午从不和人联系,也不认识王某平和陈某健,没有贩卖毒品给该二人的理由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矛盾,不予采纳。夏某群辩护人辩护称本案认定夏某群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2、胡某平明知夏某群贩卖毒品,为帮助王某平、陈某健购买毒品而从中居间介绍,使夏某群通过其贩卖4次共计35克海洛因给王某平、陈某健,其贩毒数量应认定为35克,且其为毒品犯罪的累犯、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胡某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王某平、陈某健共同商议以贩养吸并进行分工,在贩卖毒品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二人贩卖海洛因达20次,贩卖数量达9.4克,不属于偶犯。根据杜某红、江某明供述及张某嫣等人证言可以证实,6月20日是王某平和陈某健一同前来向他们交付毒品。因此,王某平、陈某健的上诉理由均与法律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群、胡某平贩卖海洛因35克;上诉人王某平、陈某健多次贩卖海洛因共计9.4克,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杜某红、江某明多次贩卖海洛因共计1.4克,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胡某平属毒品犯罪的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平、陈某健、杜某红、江某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审检察员关于本案事实不清,建议发回重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及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夏某群、胡某平、王某平、陈某健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徐 琼审 判 员  王奇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宋寅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