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兴民初字第0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李友云、化兵与陶正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云,化兵,陶正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兴民初字第0291号原告李友云,女,汉族,1966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裕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化兵,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裕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正斌,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责人周玉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怡锋,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焰峰,系公司职员。原告李友云、化兵诉被告陶正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7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兵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裕有、被告陶正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焰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兵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裕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正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云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的儿子化元伟驾驶常熟0287830“虞峰”牌电动车被被告陶正斌驾驶的苏E××××ד现代”牌轿车撞伤,致化元伟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陶正斌、化元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525854.57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再有超出部分,因与被告陶正斌已达成协议,故不再需要陶正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陶正斌辩称:事故是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我和原告方已达成协议,补偿了65000元,已经处理完毕了。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全部赔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E×××××在我公司办理了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陶正斌申请,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化元伟医疗费用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原告起诉的相关赔偿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7时56分,被告陶正斌驾驶苏E×××××轿车在常熟市古里镇小康村珠泾苑新村道路上由南向北行至珠泾苑5区109号西侧路口处时,轿车车头左前角与在珠泾苑5区新村道路上由西往东行驶的化元伟驾驶的常熟0287830电动车右侧发生相撞,致化元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化元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4日死亡。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分析认为:陶正斌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居住区内道路上行驶车速较快,行至路口对路口内车辆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化元伟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的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故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熟公交认字(2013)第Z0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正斌、化元伟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化兵代表原告方(乙方)与被告陶正斌(甲方)于2013年6月26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补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一次性额外补偿乙方人民币65000元整;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款由乙方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按法律规定向甲方及甲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诉讼索赔,赔多赔少与甲方无关。其次,诉讼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甲方必须配合乙方提供诉讼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二、补偿款付款方式:甲方已履行支付全部补偿款。三、以上补偿费用为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双方对本协议不再反悔。四、本协议一经签订,所有补偿款及赔偿金在甲方全部履行后,甲方与乙方对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全部处理完毕,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陶正斌主张任何权利。后因当事人之间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苏E×××××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陶正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商业三者险及办理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告事故前在加通汽车内饰(常熟)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化兵、李友云系化元伟的父母。审理中,本院向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了调查,该院反映:“保险公司的1万元我院是收到的,但是当时汇来时病人已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已经结清了,这笔钱保险公司汇过来是用于病人抢救的,没有用到,还在医院帐上,我院会原账户退回。”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9225.88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护理费15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5300元,车损1500元,其中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被告对其中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没有异议,其他的未能一致确认。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居住证、工商信息、驾驶证、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费凭证、劳动合同、证明、营业执照、补偿协议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卡、保险条款、银行回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化元伟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原告化兵、李友云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事故责任人给予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陶正斌驾驶轿车与化元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化元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是事实,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陶正斌、化元伟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被告陶正斌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根据被告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5%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按照原告方与被告陶正斌达成的补偿协议书,被告陶正斌对补偿款65000元已作了履行,故不再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其中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元、护理费150元、丧葬费22993.5元,被告方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损失分别为: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9225.88元,并提供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被告方对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于非医保部分用药是治疗所需,非伤者所能控制,并无法律依据予以扣除。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9225.8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元(3天×18元/天),结合化元伟住院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化元伟事故前在加通汽车内饰(常熟)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非以农村收入为其主要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责任来定,并认可24000元。因事故双方均为同责,原告主张在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其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因事故发生后化元伟亲属来常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1350元。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了有关凭证,结合事故处理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原告主张5300元,并提供了住宿费发票,结合事故处理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元。关于车损,原告主张1500元,因事故后该车没有进行车损评估,也未进行定损,不能证明车损价值,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92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150元、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688443.38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有医疗费19225.88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合计19309.88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为9309.88元;在死亡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150元、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500元,合计669133.5元,其中11万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为559133.5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1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为568443.38元,按照65%比例计算为369488.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489488.2元。被告保险公司汇付的1万元,根据调查情况,原告方未实际用到,不作为垫付款予以扣除,该款由保险公司与医院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友云、化兵因化元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合计人民币4894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帐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3030元,由原告李友云、化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许 标代理审判员 赵丽丹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