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田晓琴与刘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琴,刘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民初字第585号原告田晓琴,女,1982年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告刘旺,男,1982年出生,汉族,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刘某某,现年6周岁。2007年因被告经常喝酒、赌博导致双方离婚。2012年7月双方复婚,同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双方现有家庭财产,位于乌中旗冷库街坊64㎡砖木结构住房一套,无存款、债权债务。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刘某某,现年6周岁。2007年因被告经常喝酒、赌博导致双方离婚。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复婚,同年12月被告刘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现有家庭财产,位于乌中旗住房一套,无存款、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及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教育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复婚后,被告刘某仍不珍惜夫妻感情,于2012年12月不顾及家庭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及小孩由本人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有的房屋因被告刘某现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房屋所有权本院不作调整,暂时由原告田某某保管、居住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某由原告田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田某某自行负担;三、家庭财产,位于乌中旗冷库街坊64㎡砖木结构住房一套暂时由原告田某某保管、居住使用;四、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玉 兰代理审判员 何力勇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菲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