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安民初字第3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曾大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大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3780号原告曾大鹏,男,生于1987年4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毕太绿,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城南万盛东路***号。负责人胡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自运,男,汉族,公司职工。原告曾大鹏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大鹏的委托代理人毕太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自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大鹏诉称:2013年5月8日,他驾驶川X55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转盘往星星宾馆方向行驶,01时20分,当车行至华蓥市星星花园前路段处时侧翻,至他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认定,他负事故全部责任。他之伤经华蓥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第2、3、4、5掌骨基底骨折伴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6月14日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续医费5400元。因他在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在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时,被告却不予赔偿。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他医疗费8458元、误工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50元、后续医疗费5400元,共计人民币6142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在他公司投保了“中华出入平安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系十级伤残,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伤残需达到七级保险公司才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予以赔偿,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过高,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剔除保险公司不予报销的部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曾大鹏驾驶川X55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华蓥市转盘往星星宾馆方向行驶,01时20分,当车行至星星花园前路段处时发生侧翻,至原告曾大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认定,曾大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大鹏受伤后,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手第2、3、4、5掌骨基底部骨折伴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在该院住院8天出院,花去医疗费8426.04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原告曾大鹏之损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6月14日鉴定,其左上肢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续医费约为5400元(其中出院后继续治疗及拍片费用2400元、取内内固定3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50元。另查明:原告曾大鹏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其卡号为012012511624006020252001438,保险金额为40000元,附加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原告称他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该险种后,仅向他交付了一保险卡,未向他交付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保险说明或提示等其他保险凭证,他并不知伤残需达到七级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原告签名的保险合同、及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说明或提示等保险凭证交付给了原告的相关依据,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以口头或其他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伤残需达到七级保险公司才赔偿”的相关依据。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费用票据、本院(2013)广安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中华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曾大鹏因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理赔。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包含有:1、医疗费医疗费8426.04元、续医费5400元,共计13826.04元;2、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3、误工费2280元{60元/天×(8天+30天)};4、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6、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50元。6项共计人民币59570.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须达到7级以上才予以赔偿,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有原告签名的保险合同、及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说明或提示等保险凭证交付给了原告的相关依据,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以口头或其他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伤残需达到七级保险公司才赔偿”的相关依据,应认定其未履行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但被告只应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0000元、附加医疗保险金1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曾大鹏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附加医疗保险金10000元,共计5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25元,原告曾大鹏负担143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