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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三民初字第0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袁礼琴与黄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礼琴,黄云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三民初字第0817号原告袁礼琴,女,1960年3月10日生,海门市人。委托代理人黄爱东,海门市其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云春,男,1963年9月17日生,海门市人。原告袁礼琴与被告黄云春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东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礼琴及其委托代理黄爱东,被告黄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黄云春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礼琴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袁礼琴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黄云春驾驶的后载陆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49602.2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531.12元。被告黄云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9时45分许,原告袁礼琴驾驶绿源电动自行车沿海门市常乐镇振复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门市常乐镇振复村二组十字路口地段时,与沿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黄云春驾驶的后载陆某的华源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袁礼琴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2012年9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同日,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当月29日出院。2012年7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礼琴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当月26日,该所对上述委托事项作出了通一院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礼琴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骨折,右侧第2、3、4肋骨骨折,未达交通事故等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伤后休息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原告曾于2013年3月6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就本案再次起诉来院并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原告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庭审中,被告黄云春未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庭。根据原告举证,本院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分析认证如下:1.医药费24273.7元。原告提供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明细虽为复印件,但均盖有海门市人民医院的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医药费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2427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原告住院16天,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6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原告伤后的2个月营养期已经包括了原告伤后第一次住院的时间,且原告未就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进行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60天=600元。4.误工费12667.5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第一次手术误工时间为6个月。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3年的收入情况,但原告依据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计算的平均工资70.375元/天未超过原告所在的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2011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74.5元/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0.375元/天×180天=12667.5元。5.护理费4560元。鉴定意见书中的2个月护理期已经包括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天数,且原告未对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间和人数进行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包括第一次住院的时间)。因原告未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鉴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标准按照本地聘请护工的一般标准6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60+5)天×60元/天=4560元。6.交通费18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与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80元。7.原告主张的500元车损未经鉴定或评估,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72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因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故鉴定费中的伤残程度评定一项的鉴定费8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另一项目(含误工、护理、营养)的鉴定费72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3289.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袁礼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袁礼琴因事故遭受的损失人民币43289.2元,因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袁礼琴的损失应由被告黄云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袁礼琴人民币21644.6元,其余50%的损失由原告袁礼琴自行承担。被告黄云春未经法庭许可擅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礼琴人民币21644.6元。二、驳回原告袁礼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520元,由原告袁礼琴负担60元,由被告黄云春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继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