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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彭伟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伟,绰号“阿豹”,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达映、崔露芳,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连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伟及其辩护人陈达映、崔露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彭伟明知刘某某(已判刑)为以贩养吸,仍介绍其到福建省厦门市向郑某某购买20克海洛因到永安市进行贩卖。同年11月间,刘某某先后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叶某某、赖某某、李某某等人,共计0.29克。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彭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属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彭伟辩解其没有与刘某某共同贩卖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陈达映、崔露芳认为,被告人彭伟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居间介绍刘某某购买毒品,并没有参与贩卖,是出于从属地位,系从犯。被告人彭伟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悔罪程度深,建议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伟明知刘某某(已判刑)为了以贩养吸购买毒品海洛因,仍于2012年11月3日介绍并伙同刘某某到福建省厦门市向郑某某(另案处理)购买20克海洛因。同年11月间,刘某某先后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叶某某、赖某某、李某某等人,共计0.29克。其中:1、刘某某于2012年11月的一天,在永安市燕南街道金阳光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0.08克给黄某某。2、刘某某于2012年11月的一天,在永安市市立医院红绿灯处附近,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0.08克给赖某某。3、刘某某于2012年11月的一天,在永安市市五一桥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0.05克给李某某。4、刘某某于2012年11月的一天,在永安市永辉超市对面“豪门御景”门口,出售毒品海洛因0.08克给叶某某,从中获得叶某某的一部华为牌手机。被告人彭伟于2013年8月27日在永安市南门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底左右,她和刘某某回山东老家,11月初永安。回永安当天下午2点多,刘某某就说要和朋友出去办事,后来刘某某很晚才回来。刘某某有把一部天翼华为手机放在家里,她不知道是哪来的,现被公安扣押的事实。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上旬左右,叶某某告诉他刘某某有卖海洛因,在11月上旬或中旬左右,他先后两次通过公用电话联系刘某某购买海洛因吸食,每次0.08克,80元,共0.16克。11月上旬左右,他和叶某某在燕南五一桥扒窃一名女性的一部灰色天翼手机,后叶某某用这个手机向刘某某购买一次海洛因,重0.08克,叶某某有请他吸食的事实。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上旬左右,刘某某打电话说有卖海洛因,他就在11月上旬左右先后三次在永安豪门御景小区门口向刘某某买海洛因吸食,每次0.08克、80元,共0.24克,其中有一次用一部手机抵80元(该手机是他和赖某某在燕南五一桥一起扒窃得来的,这次买的海洛因有分一半给赖某某吸食)的事实。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中旬左右一天下午,他在永安市燕南金阳光大酒店附近碰到刘某某,刘某某说有卖海洛因,他就买了一包0.08克,80元用于吸食。之后在11月中旬,他通话电话联系他在同一地点买了0.08克海洛因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初左右的一天,他得知刘某某有卖海洛因,经电话联系后在五一桥找刘某某买50元,0.05元海洛因。之后几天,他与刘某某通话联系,先后两次到五一桥附近找刘某某买海洛因,每次50元、0.05克的事实。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通过“阿宝”介绍认识永安的邱某,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两次,一次30克,一次50克。除了贩卖给邱某,他没有贩卖给其他人的事实。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彭伟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身份基本情况;于2013年8月27日在永安市南门广场西侧公交站点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案犯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吸毒被泉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等事实。8、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彭伟与刘某某在2012年11月3日至4日间有手机通话记录;彭伟与郑某某在2012年11月3日有手机通话记录的事实。9、宾馆登记查询表、住宿登记卡,证实孙某某于2012年11月3日14时入住九龙宾馆,次日12时入住桃姐公寓的事实。10、租赁登记表、收款收据、驾驶证、高速通行记录,证实2012年11月3日15时,刘某某在永安亿海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雪佛兰汽车,付款500元,租金350元,退150元,行驶614公里。该车辆于2012年11月3日17时30分在西洋进入高速,当日20时7分在泉州西出高速,于当日20时8分在泉州西进入高速,于当日20时52分在翔安出高速,于11月4日0时4分在翔安进入高速,于11月4日凌晨3时5分在永安南出高速的事实。11、永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证实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已由永安市公安局移送起诉的事实。12、永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永安亿海汽车租赁服务部”于2012年12月更名为“永安亿宝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1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证实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1月21日从孙某某处提取并扣押一部华为手机的事实。14、永安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附照片),证实被告人彭伟和吸毒人员黄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经吗啡尿液检测板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的事实。1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彭伟辨认,郑某某是在厦门卖毒品给刘某某的男子;经刘某某辨认,彭伟是介绍去厦门购买毒品的男子,外号“老豹”,郑某某是在厦门卖毒品给其和彭伟的男子的事实。16、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有吸食海洛因,贩毒是为了以贩养吸。2012年10月下旬,他回山东后,通过电话与“老豹”(经辨认是彭伟)联系买卖毒品的事情。经过商量后,由他出资,“老豹”与卖毒人联系,再由“老豹”贩卖,“老豹”的分成是可以免费吸食毒品。还商量购买海洛因外,再买一些冰毒,因为“老豹”说他们都会吸食海洛因,会被他们抽光,购买一些冰毒卖可以保住本钱,海洛因可以边卖边吸,以贩养吸。11月3日下午2点左右到永安后,他叫老婆先住在九龙宾馆,他去找“老豹”约好当天5点多去厦门购买毒品,就去汽车站“亿海租车”公司租了一辆雪佛兰红色轿车。等“老豹”下班后,他们就开车去厦门购买毒品,由“老豹”联系毒品卖家,最后在厦门市市区中心的一家酒店对面的“肯德基”店铺进行交易,他们购买了20克海洛因,每克350元,10克冰毒,每克250元,共9500元。他把钱给“老豹”的朋友,对方把毒品给“老豹”。次日凌晨4、5点,他们开车到达永安。之后,他和“老豹”将部分海洛因分装成200包,每包0.08克,剩下的海洛因他和“老豹”自己吸食。“老豹”拿了100多包去卖,说等钱收回来后一起结算。后来,“老豹”一直没有把钱给他,他就没有再拿货给“老豹”,而是自己卖,他分别卖给叶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赖某某等人。当时冰毒没有人要,他把冰毒扔到宾馆垃圾桶被服务员倒掉。那段时间他的毒瘾很大,每天都注射五、六针海洛因,每针注射两小包,每天吸食近一克的海洛因,所以放他这里的海洛因,绝大多数是被他抽掉,用于贩卖的量极少。17、被告人彭伟的供述,证实2012年下半年,刘某某在山东时打电话跟他联系,问有没有外地能拿到海洛因的朋友,说要买来一部分吸,一部分拿来卖。之后,他就联系到厦门的朋友“阿锋”(指郑某某)。刘某某回永安后,他就和刘某某一起开车去厦门找“阿锋”购买毒品,他买了0.5克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不清楚刘某某买多少。从厦门返回永安的路上,刘某某才告诉他买了20克海洛因和10克冰毒。回永安后,刘某某叫他帮忙贩卖,他不肯,叫刘某某分点给他抽,刘某某不肯,他就和刘某某闹翻,后来与刘某某没有联系。他帮刘某某介绍毒品的卖家,然后一起去厦门购买,没有从中赚到什么好处,刘某某就只请他吸了三次海洛因。对于被告人彭伟其没有与刘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彭伟明知刘某某购买毒品是为了以贩养吸,仍居间介绍并伙同刘某某到厦门购买毒品。本院认为,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的意见,被告人彭伟的行为属于居间介绍,与刘某某的贩毒行为构成共犯,应承担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9克共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伟提出的以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伟明知刘某某购买毒品是为了以贩养吸,仍居间介绍并伙同刘某某到厦门购买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伟明知他人为了以贩养吸,仍居间介绍购买毒品海洛因,且他人购买毒品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彭伟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彭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明泉审 判 员  刘 珊人民陪审员  魏金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艳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