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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2004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5年5月、2011年4月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治安罚款;2005年9月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治安罚款;2010年9月因赌博、殴打他人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罚款;2012年12月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罚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在长兴县虹星桥镇港口村联华超市门口,因赌博琐事与被害人朱某乙产生矛盾,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许某持刀将朱某乙的右眉弓、左颈及右手背侧处划伤。经法医学人身伤情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唯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势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学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