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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王瑞金与崔吉明、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金,崔吉明,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256号原告王瑞金。委托代理人于胜基。委托代理人高阿妮。被告崔吉明。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咸阳路10号。负责人宫英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潇,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金与被告崔吉明、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金的委托代理人于胜基,被告崔吉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崔吉明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路中联电子信息城西入口处向左掉头时,与原告王瑞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王瑞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吉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系鲁U×××××号小型轿车车主。经查,肇事车辆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8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922元,残疾赔偿金192870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73元,误工费15266.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9058.3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7076.42元,并按双方1:9的责任比例主张163783.71元,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吉明、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崔吉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鲁U×××××号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本被告系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U×××××号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自费药不予承担,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崔吉明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路中联电子信息城西入口处向左掉头时,与原告王瑞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王瑞金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33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崔吉明驾驶车辆掉头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且在禁止车辆掉头的地点掉头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瑞金承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也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外踝关节韧带损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899.67元,住院医疗费3996.75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9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2013年5月8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需要壹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姐夫庄鹏陪护,并提交庄鹏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9天的护理费为922元(37399元/年÷365天×9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3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瑞金胸腰椎多发压缩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2013年10月23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70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瑞金胸腰椎多发压缩性骨折建议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4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45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192870元(32145元/年×20年×30%),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149天(住院时间9天,出院后误工时间140天)的误工费15266.9元(37399元/年÷365天×149天)。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李秋芬生于1956年10月13日,原告父亲、母亲育有1子1女。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61173元(母亲20391元/年×20年÷2人×30%)。2013年5月9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的委托,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载明原告:1)出院后休息五个月后恢复一般性正常工作。2)继续诊治费约壹仟元。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86.5元,并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崔吉明系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崔吉明系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肇事车辆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吉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3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崔吉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瑞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崔吉明与原告王瑞金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8:2为宜。被告崔吉明系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承受。因此,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80%。因肇事车辆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吉明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922元,司法鉴定费145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70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28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73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4043元(192870元+6117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266.9元(37399元/年÷365天×149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其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922元,司法鉴定费1450元,误工费15266.9元,残疾赔偿金2540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8058.3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58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6076.42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护理费922元,误工费15266.9元,残疾赔偿金2540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0531.9元,已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70531.9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36425.52元(170531.9元×80%)。被告崔吉明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崔吉明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金经济损失人民币116076.4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由原告王瑞金领取113076.42元,由被告崔吉明领取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瑞金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642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王瑞金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瑞金对被告崔吉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3元,司法鉴定费1450元,共计6963元,由原告负担40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559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