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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汤某某、汤某某、包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全,汤宇,汤继华,包昭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刘治全。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宇。被告汤继华。被告包昭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楼*号。负责人何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薇。原告刘治全诉被告汤宇、汤继华、包昭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全的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被告汤宇、汤继华、包昭煦,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钟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全诉称,2013年2月13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汤宇超速驾驶川AM24**号微型轿车行驶至彭温路丽春镇街道路段时将正准备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致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查清原告的交通行为为由未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0日出院。原告住院和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共计93670.4元,由原告垫付223.8元,被告汤继华垫付83446.6元,被告平安财保垫付10000元。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时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3月且由1人护理,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9日认定原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遗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髋臼骨折后遗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从2010年7月起在四川省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库管工作;原告继承其父亲的房屋居住在丽春镇正花街25号,原告妻子李田蓉利用该房屋的门市从事服装零售。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227800.4元,其中医疗费223.8元、误工费12875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78701.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200元。川AM24**号微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汤继华,以被告包昭煦为投保人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据此,原告刘治全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汤宇、汤继华、包昭煦赔偿77425.1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被告汤宇、汤继华、包昭煦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汤宇辩称,对被告汤宇驾驶川AM24**号微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横穿公路,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汤宇40%的赔偿责任;川AM24**号微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继华辩称,对被告汤宇驾驶川AM24**号微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横穿公路,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汤宇40%的赔偿责任;被告汤继华系川AM24**号微型轿车的所有人,同意承担川AM24**号微型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川AM24**号微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继华垫付了医疗费83446.6元、护理费200元,并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元,上述费用应从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汤继华。被告包昭煦辩称,对被告汤宇驾驶川AM24**号微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包昭煦已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将川AM24**号微型轿车转让给被告汤继华,因被告汤继华的原因未对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进行变更;被告包昭煦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被告汤宇驾驶川AM24**号微型轿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川AM24**号微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被告平安财保与被告包昭煦订立合同时约定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刘治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公交证字(2013)第B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汤宇驾驶川AM24**号微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的事实;2、事故现场图、照片8张。3、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汤宇的询问笔录。4、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田蓉的询问笔录。证据2、3、4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汤宇驾驶川AM24**号微型轿车的行驶速度约每小时40-50公里,原告正准备通过人行横道的事实;5、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3日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0日出院;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时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3月且由1人护理,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事实;6、门诊票据2份。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223.8元的事实;7、川新鉴(2013)临鉴字第30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9日认定原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遗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髋臼骨折后遗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9、劳动合同、工资表14份、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从2010年7月起在四川省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库管工作的事实;10、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妻子李田蓉从事服装零售的事实;11、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证明2份。证明原告继承其父亲的房屋居住在丽春镇正花街25号的事实;1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川AM24**号微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被告汤继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被告汤继华垫付医疗费83446.6元,被告平安财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汤继华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垫付信息。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2、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平安财保与被告包昭煦订立合同时约定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事实;3、车辆鉴定报告。证明鉴定机构无法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川AM24**号微型轿车的行驶速度的事实。被告汤宇、包昭煦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汤宇、汤继华、包昭煦、平安财保对原告刘治全提供的证据1、2、3、4、5、6、7、8、12无异议;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首页的签名与尾部及工资表的签名不一致,该组证据证明力较低;对证据10、11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刘治全和被告汤宇、包昭煦、平安财保对被告汤继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治全和被告汤宇、汤继华、包昭煦对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显失公平,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刘治全提供的证据9系书证,依习惯合同首部的姓名一般由填写合同的人员书写,合同当事人只在合同尾部签名,故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应予采纳;证据10、11的内容能印证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也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包昭煦与被告平安财保订立保险合同的附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鉴定意见,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13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汤宇以40-50公里的时速驾驶川AM24**号微型轿车行驶至彭温路丽春镇街道路段时将正准备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致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查清原告的交通行为为由未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0日出院。原告住院和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共计93670.4元,由原告垫付223.8元,被告汤继华垫付83446.6元,被告平安财保垫付10000元。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时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3月且由1人护理,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9日认定原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遗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髋臼骨折后遗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从2010年7月起在四川省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库管工作;原告继承其父亲的房屋居住在丽春镇正花街25号,原告妻子李田蓉利用该房屋的门市从事服装零售。另查明,川AM24**号微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汤继华,以被告包昭煦为投保人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平安财保与被告包昭煦订立合同时约定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查明,被告汤继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从医疗费中扣除17%的自费药品费用;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汤继华支付的护理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汤宇超速驾驶川AM24**号微型轿车行驶至彭温路丽春镇街道路段时将正准备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致伤;步行的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汤宇超速驾驶机动车系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故被告汤宇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但数额应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的医疗费93670.4元,扣除自费药品费用15923.97元后,实际医疗费为77746.43元。原告的收入状况以四川省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9629元)为依据,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36天)与医嘱证明的休息时间(90天)之和计12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875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0206元。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6天与医嘱证明的护理期限(90天)之和计126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进行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20元)乘以住院时间(3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70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0年7月起在城镇务工且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以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标准,按20年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42%),经计算为170578.8元。医院证明原告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拟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7746.43元、误工费10206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70578.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200元。川AM24**号微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中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虽未履行通知义务,但被告平安财保未举证证明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其免赔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8146.4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78146.4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8684.8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为88684.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共计166831.23元,按被告汤宇的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66831.23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66831.23元,共计286831.23元。自费药品费用15923.97元和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汤继华全部负担即17123.97元。被告汤继华垫付的医疗费83446.6元、护理费200元及已支付的赔偿金3000元,扣除其负担的自费药品费用和鉴定费17123.97元后,可由被告平安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汤继华69522.63元。被告平安财保应支付保险赔偿金286831.23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支付给被告汤继华的69522.63元,还应向原告支付207308.6元。被告平安财保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汤宇、汤继华、包昭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刘治全赔偿金20730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汤继华69522.63元;三、驳回原告刘治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元,由被告汤继华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汤继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翼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