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与马体龙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马体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一村村委会东1000米。法定代表人吕滋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娟,女,1980年1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体龙,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体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03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马体龙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0月10日,马体龙与蓝盾公司就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居住区东区2号地入户门和单元门承包安装事宜签订《安装分判(派)协议》。马体龙履行了安装施工义务。2012年1月4日,双方确认工程安��完毕。蓝盾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35949元未予支付。故马体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蓝盾公司支付工程款35949元等。一审法院向蓝盾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蓝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应由蓝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查明:马体龙与蓝盾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承揽合同,由马体龙为蓝盾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居住区东区2号地工程安装门,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约��,该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居住区东区2号地,因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合同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马体龙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蓝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蓝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蓝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蓝盾公司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一村村委会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蓝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蓝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马体龙对于蓝盾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马体龙依据其与蓝盾公司签订的《安装分判(派)协议》等相关证据提起本��诉讼,请求判令蓝盾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居住区东区2号地,因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马体龙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蓝盾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君审判员 姜红审判员 赵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