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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颜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颜某;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48号原告颜某。委托代理人姚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颜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与被告自婚后长期分居,孩子自2012年1月以来一直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长期分居,加之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书面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有感情的,双方不存在长期分居的事实,平常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不存在家庭暴力。希望能够维持婚姻关系,让孩子有一个家,有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经审理查明,颜某、刘某甲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湖南省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自由恋爱。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2013年8月26日,颜某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刘某甲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维持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颜某与刘某甲认识后,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颜某虽陈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交的门诊病历不足以证明刘某甲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颜某也未能提交其他能够证实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颜某在起诉状中也陈述了双方的争执是因家庭琐事引起,颜某、刘某甲结婚至今近十年,共同生活中的小摩擦、小矛盾在所难免,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存在根本性、不可调和的矛盾。刘某甲也在庭审中表达了不同意离婚,希望维持家庭完整的真挚情感。颜某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与刘某甲共同经营好婚姻,为自己、父母、孩子创造幸福、和谐、稳定的生活环境。希望双方均能摒弃前嫌,与对方多些沟通、多些谅解和宽容,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因此,本院认定颜某、刘某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玮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少君(兼)书记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