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年县。因涉犯嫌寻衅滋事罪2012年8月2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3年8月2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赵某甲、赵某乙、魏某甲、赵某丙(四人另案处理)酒后在本村东街水塔处,与同村孟某某、赵某丁、赵某戊、张某甲相遇,因赵某甲与孟某某以前曾在QQ网络上对骂,相见后赵某甲与孟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余某某和赵某甲、赵某乙、魏某甲、赵某丙对赵某丁、赵某戊、张某甲殴打,经法医鉴定,赵某丁、赵某戊、张某甲的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赵某丁、赵某戊、张某甲的谅解,三受害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证人孟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受害人赵某丁、赵某戊、张某甲的陈述;永年县公安局对赵某丁、赵某戊、张某甲的伤情鉴定结论;赵某丁、赵某戊、张某甲的谅解书;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的。”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三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将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人民陪审员 郭晓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