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刑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玉平、李学勇滥用职权、挪用公款、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玉平,李学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290号抗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玉平,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任息县气象局局长,住息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6月2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XX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勇,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任息县气象局科技服务股股长、防雷中心主任、蓝天科技服务部主任,住息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6月2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玉平、李学勇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抽逃出资罪,李学勇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1)息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息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罗玉平、李学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271号刑事裁定,撤销(2011)息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息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罗玉平、李学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安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玉平及其辩护人XX刚、原审被告人李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2日,息县气象局根据上级文件要求,以息气象(2009)20号文件向县政府请示,要求撤销本局原属的蓝天科技服务部,出资50万元成立息县现代新科技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拟将原蓝天科技服务部担负的职能全部转交新成立的公司,新公司仍隶属于气象局管理。同年11月30日,息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分别签署了同意意见,要求完善手续;此后罗玉平安排李学勇及局财务人员徐军办理此事,因办理集体性质的公司要求严格,且手续烦琐,审批时间较长,罗玉平、李学勇决定以其两人个人名义申请注册成立该公司。2010年3月18日,该公司正式在息县工商局注册成立,登记验资时该公司注册资金为原蓝天服务部名下(实属局账户)50万元,但以罗玉平、李学勇各出资25万元登记。2010年3月23日,该公司到息县技监局进行了机构代码认格。该50万元转资验资情况分别是:2009年12月28日转412000元、2010年2月20日转8000元、2010年2月24日转80000元。该50万元于2010年7月23日由新成立的防雷公司账户转回蓝天科技服务部本局账户。与此同时,息县气象局将该转资验资财务资料一并如实上报给了市气象局;成立息县新科技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事先也向市局副局长李某做过汇报。2010年7月8日,河南省气象局批准该公司具有丙级防雷资质。2010年11月经罗玉平提议,其他班子成员同意,该公司业务正式承包给了李学勇个人,每年李向局交20000元承包费,盈亏由李学勇个人负责,并签订了合同。2011年1月至案发,李学勇又将该公司业务承包给了息县物价局职工胡某某,而且这期间防雷工程公司断断续续地开展了业务,并收取了一定费用。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证人徐军、姚某、李某、朱某、向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息县气象局申请成立新科技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请示文件及县领导批文各一份、现代新科技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及代码认格手续各一套及验资时的转款手续、省气象局关于新防雷公司具有丙级资质的批文;被告人罗玉平、李学勇的供述等证据。据此,息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罗玉平犯抽逃出资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学勇犯抽逃出资罪,免予刑事处罚。息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罗玉平、李学勇为成立自然人投资的现代新科技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技公司)而挪用单位50万元公款用于注册验资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罗玉平、李学勇上诉称:其二人不是新科技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且不具有抽逃出资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称原判未认定挪用公款罪,导致量刑畸轻的理由,经查,抗诉机关认定二上诉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前提是二人将50万元公款用于注册成立个人所有的公司,从而符合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从事营利活动”的构成要件,但在本案中,该公司以息县气象局下属机构的名义申请防雷资质、设立公司的费用在局财务报销且50万元的往来账目在市局审核保存、公司从事的息县城郊乡政府防雷工程收入记入局财务账目等事实客观存在,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该公司系息县气象局下属机构的合理怀疑,证实新科技公司是个人所有,二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罗玉平、李学勇及罗玉平的辩护人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共谋将50万元公款用于注册成立新公司验资使用,公司成立后又将该款转回局账户的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且系单位犯罪,二上诉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尽管公诉机关未指控单位犯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仍应当对二上诉人追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玉平、李学勇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抽逃出资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罗玉平、李学勇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息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罗玉平、李学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代理审判员 孙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夏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