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金兴国与高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兴国,高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被��)金兴国,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长清分局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车兆富,男,194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树营,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华,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上诉人金兴国因与被上诉人高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兴国及委托代理人车兆富、赵树营,被上诉人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金兴国通过案外人陈兴辉向原告高志华借款15万元,2012年2月20日,原告将1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签名、捺印,内容为:“今欠现金拾五万元整”。被告辩称其并未与原告发生借贷事实及欠据系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志华持有的欠据由被告金兴国本人出具并签名、捺印,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出具欠据的法律结果,其辩称并未与原告发生借贷事实及欠据系受胁迫出具,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需自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金兴国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金兴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志华借款15万元;二、由被告金兴国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高志华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金兴国负担。上诉人金兴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金兴国并未向高志华借过钱,事实是金兴国曾于2011年1月10日向案外人陈兴辉借款5万元,并约定���息,直到2013年2月20日陈兴辉与高志华找到金兴国的单位,要求金兴国偿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由于金兴国当时无力还款,在高志华及陈兴辉的胁迫下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该欠条由陈兴辉保管。金兴国与高志华并不认识,也未发生过借贷关系。2、金兴国与高志华并不认识,高志华不可能在没有担保人的情况下借给我15万元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高志华负担。被上诉人高志华答辩称,陈兴辉多次找到我,称金兴国急需用钱,需要还银行贷款,我碍于陈兴辉的面子才借给的金兴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金兴国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8月22日金兴国与高志华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号码为1321055****的2013年8月22日通话查询详单一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统一业务收据二份,上述证据欲证明在2013年8月22日金兴国与高志华的通过话,双方在通话中认可陈兴辉拿的高志华的钱,到后来陈兴辉把金兴国给打的15万欠条给了高志华。金兴国与高志华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高志华认可在2013年8月22日与金兴国通过话,但称陈兴辉和金兴国可能合伙诈骗其钱财,并称高志华原来不认识金兴国,是因陈兴辉多次找到我,我才将钱借给的金兴国。经审查,上诉人金兴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胁迫出具欠条一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5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高志华持上诉人金兴国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金兴国主张其与高志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且系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该欠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高志华持金兴国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可以证明金兴国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原审判决金兴国偿还高志华借款15万元并无不当,金兴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金兴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瑞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