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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樊吉与朱洪军、冒富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吉,朱洪军,冒富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992号原告樊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寇建华,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洪军,男,汉族。被告冒富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永,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吉与被告朱洪军、冒富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建华、被告朱洪军、冒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吉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朱洪军的苏GDK5**号轿车在新浦区港城大道与霞辉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冒富军驾驶的苏GCJ5**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洪军与被告冒富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现暂造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共计62199.62元,被告朱洪军已支付19500元。现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共计42699.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洪军辩称,我已经给了樊吉195**元,还交了140000元保证金在法院账户上。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对案件审理。被告冒富军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提供的相关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冒富军在本案中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书认定不准确,请法庭审查案件事实,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再确定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0时49分,冒富军驾驶的苏GCJ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城大道与霞辉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前部与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朱洪军驾驶的苏GDK5**号小型轿车左侧相撞,致朱洪军以及苏GDK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严海霞、樊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7月5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连公交认字(2013)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冒富军、朱洪军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冒富军、朱洪军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对导致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安全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冒富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朱洪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樊吉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肾挫裂伤、左肘外伤,原告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7天,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18586.62元,另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48.40元(司法鉴定后发生)。2013年7月28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樊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肾挫伤;左肘部外伤,行保守治疗。需补偿后续治疗费壹仟元。2、被鉴定人樊吉的误工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贰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壹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系个体经营户。另查明,原告系个体经营户。被告朱洪军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樊吉195**元,被告冒富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租房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冒富军辩称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不准确,冒富军负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告樊吉为被告朱洪军车辆乘车人,被告朱洪军与被告冒富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冒富军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樊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冒富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朱洪军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严海燕、樊吉均提起诉讼,故依法分配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冒富军对严海燕承担8000元赔偿责任、对樊吉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误工费、护理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二人诉讼请求合计未超出责任限额,依法由被告冒富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由被告冒富军、朱洪军各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樊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8586.62元,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在案为证;2、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于原告的具体伤情,结合原告庭审中已经提交了148.40元的医疗费票据的事实,该笔费用应属确应发生,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原告住院27天共计810元;4、营养费计算2个月,结合原告受伤的具体实际等依法计算为1200元(20×2×30);5、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未提交其应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纳税凭证在案证明其营业损失情况,对其误工费本院依法确定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496.75元(45987÷12×3);6、护理费,原告主张247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等具体情况,原告主张300元依法予以确认;8、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案为证。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269.75元,由被告冒富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0796.62元,由被告冒富军承担50%计10398.31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朱洪军承担50%计10398.31元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冒富军应赔偿原告樊吉266**.06元,被告朱洪军应赔偿原告樊吉103**.31元,鉴于被告朱洪军已经支付樊吉195**元,另依法分配被告朱洪军应承担本案诉讼费300元,相互冲抵后,被告朱洪军还多支付原告樊吉赔偿款8801.69元,该笔款项被告朱洪军未提起反诉,可依法另行向原告樊吉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冒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吉赔偿款26668.06元;二、驳回原告樊吉对被告朱洪军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樊吉负担170元,由被告朱洪军负担300元(已与被告朱洪军支付的款项相冲抵,无需另行支付),由被告冒富军负担300元,被告冒富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