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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钱科与李其平、李永兴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科,李其平,李永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831号原告:钱科。委托代理人:李允成,奉化市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其平,左右。被告:李永兴。本院在审理原告钱科与被告李其平、李永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钱科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钱科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钱科负担。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馨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