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扒窃于2013年3月6日经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体内有异物未执行;因扒窃于同年3月13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体内有异物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体内存在金属异物,被郴州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并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因扒窃于同年10月13日经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强制隔离戒毒2年,并送郴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3)159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因长期吸毒又无固定生活来源,便经常携带镊子窜至郴州市城区伺机扒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心医院北大门西街水巷桥头,伺机扒窃作案,见市民张某某经过该处,便尾随其后,并趁其购买米饺时用镊子从其上衣口袋夹钱,刚将其口袋内的70元钱夹出来,即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巡逻队员抓获。2、2013年3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心医院门口寻找作案目标,看到被害人邓某某买完早点时将1台粉红色翻盖手机放在外衣口袋内,便尾随其后。当被告人谢某某刚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该手机夹出来,即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巡逻队员抓获。3、2013年7月11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寻找扒窃目标。被告人谢某某行至郴州市中山西街丹桂园药房附近发现市民唐某某从该药店出来,便尾随其后并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夹被害人唐某某口袋内的现金100元,即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巡逻队员当场抓获。4、2013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欧猴子”(另案处理)窜至郴州市西街水巷人民医院门口伺机作案,由“欧猴子”望风,被告人谢某某则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夹正在买水果的被害人陈某某左边裤子口袋内的现金2000元时,被告人谢某某即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的巡逻队员当场抓获,“欧猴子”趁机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唐某某、邓某某的陈述;2、证人何某某、陆某、廖某某的证言;3、到案经过;4、抓获经过;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7、扣押、发还、收缴物品清单;8、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公(燕)决字(2013)第0965号及北公(人)决字第3991号、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塘)决字(2013)第04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南塔派出所和塘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9、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公(人)强戒决字(2013)第023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0、犯罪嫌疑人范军武的询问笔录;11、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南塔派出所出具的谢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主动揭发毒品案件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12、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出具的范军武贩卖毒品案的立案决定书及对范军武、吴武军的拘留证;13、郴州市看守所暂不收押证明、医院检验证明及相关资料;14、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湘(郴)公禁毒尿检字(2013)第080号尿样检测报告书;1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谢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中单独扒窃作案3次,共同扒窃作案1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在第四次盗窃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扒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6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裕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芬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