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雷因与被上诉人李娟物权保护、支付租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雷,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雷,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泗城镇于园新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4********。委托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娟,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草庙镇草庙街,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66********。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雷因与被上诉人李娟物权保护、支付租金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2013)泗民一初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亚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德道、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雷一审诉称:2009年,李娟通过其弟李明业,购买杨雷位于泗县草庙镇草庙街草汴路西侧房屋,预付现金20000元。后李娟要求临时使用房屋并承诺尽快付清购房款,但其入住后并未续交剩余购房款,而且私自改变房屋原状。杨雷多次要求其续交房款,或签订购房协议,并按协议付款,均被拒绝。请求判令:1、李娟停止侵占房屋,拆除附属物;2、要求支付租金损失30000元。庭审中,杨雷放弃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李娟一审辩称:1、李娟与杨雷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本案争议房屋系李明业购买,购房款130000元及装修费用均是李明业支付,李娟仅为暂住,李娟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杨雷以侵权为由起诉系选择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其提供了房产证、土地证,但不能作为提起侵权诉讼的理由。因该房已出售给李明业,李明业有权将房屋交给李娟使用,李娟不存在侵权。综上,请求驳回杨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杨雷开发位于泗县草庙镇草庙街草汴路西侧房屋,与李娟胞弟李明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将该房转包给李明业施工。杨雷委托其兄杨景负责办理具体事务。房屋建好后,李明业于2009年12月27日,购买了该楼房中的南侧两间两层房屋,并支付了20000元的购房款,杨景向李明业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李明业购房款20000元。杨雷将该处房屋交付给李明业,李明业后将该房交给其姐李娟居住至今。杨雷于2012年4月13日以其本人名义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杨雷与李明业因房屋工程款结算、该房屋价格及办理房地产权证等问题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案涉房屋是2009年李明业向杨雷购买,该事实不仅有李娟提供的收条为证,并且也得到杨雷的认可。虽然杨雷提供了房地产权证和土地证,但该房屋已经出售给李明业,亦实际交付使用,即使未办理产权过户,也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李明业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有权将该房屋交给他人使用。故李娟对于该房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不属侵权。杨雷要求李娟停止侵占房屋,并拆除附属物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的规定,判决:驳回杨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杨雷负担。杨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9年李娟通过其弟李明业购买杨雷位于泗县草庙镇草庙街的商住房,并通过李明业预付购房款20000元。预付房款后,李娟以临时先使用房屋,再签订合同、付清房款为由,入住涉案房屋。此后,李娟既不与杨雷签订购房合同,也不支付购房款。杨雷多次要求其返还房屋,其拒绝返还。杨雷既没有与李娟签订购房合同,也没有与李明业签订购房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杨雷与李明业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李娟也不能当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李娟与杨雷之间仅存在房屋买卖意向,不存在买卖关系,其对房屋不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李娟占有杨雷的房屋不构成侵权错误。2、杨雷基于李娟侵权的事实,要求其赔偿损失30000元,赔偿标准按照房屋租金标准计算。一审庭审中,杨雷没有放弃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判决认定杨雷放弃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娟二审辩称:1、李娟对涉案房屋是合法使用。李娟与杨雷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涉案房屋是李明业购买。一审中,李娟提供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是李明业支付购房款。李明业出庭作证亦证明涉案房屋是李明业承建,因杨雷没有给付李明业建房工程款,即将该房屋交付给李明业。李娟从李明业处借用房屋,对杨雷不构成侵权。2、一审庭审中,杨雷明确放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称没有放弃该请求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杨雷与李娟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杨雷要求李娟停止侵权的请求应否支持;2、杨雷是否放弃要求李娟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关于杨雷与李娟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杨雷要求李娟停止侵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杨雷上诉称其与李娟只存在买卖房屋的意向,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李娟亦不认可其与杨雷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从杨景出具的收条载明内容看,也是收到李明业购房款20000元,而不是收到李娟购房款。故,杨雷和李娟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从李明业出庭作证时陈述的事实以及李明业与杨雷签订的建房协议和杨雷陈述的事实看,涉案房屋系杨雷发包给李明业承建,李明业将房屋建成后,因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李明业未将房屋交付给杨雷。期间,双方达成了将房屋出售给李明业抵付工程款,再由李明业支付部分购房款的协议。为此,杨景代表杨雷收取李明业购房款2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虽然杨雷、李明业对工程款的结算、房屋价格及办证费用发生纠纷,但李明业与杨雷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关系。杨雷称其与李明业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杨雷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明业后,李明业对涉案房屋即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李娟基于借用关系而使用房屋对杨雷不构成侵权。杨雷上诉认为李娟使用涉案房屋对其构成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杨雷是否放弃要求李娟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杨雷在一审时提出了要求李娟赔偿其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在一审开庭审理其作最后陈述时,明确表示放弃支付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杨雷上诉称其没有放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雷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杨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丽代理审判员 杜 飞代理审判员 李德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