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李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李某甲母亲。原告:李某乙,女。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系李某乙母亲。被告:李某丙,男。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15日原告母亲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丙双方到龙门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女儿李某甲、李某乙由刘某某抚养,李某丙每月向刘某某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两女儿大学毕业。从2011年5月份开始,被告拒绝向刘某某支付两女儿的抚养费。女儿李某甲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均遭被告拒绝,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未成年女儿的身心成长。为此,刘某某曾到永汉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过,但均无效。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欠下的抚养费14000元(从2011年5月份起至2013年9月份止共28个月的抚养费);2、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的身份。2、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户口本复印件2份2页,证明刘某某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是母女关系。3、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离婚时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两女儿至大学毕业止。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诉我从2011年5月份开始拒绝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不是事实,答辩人从与刘某某离婚后一直支付女儿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至今年9月,因是父女关系一直未写收据。原告请求从2011年5月起至2013年9月份止共28个月的抚养费14000元,没有欠据请依法驳回。被告李某丙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1、2、3、项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和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某丙是否支付了两女儿从2011年5月起至2013年9月份止28个月的抚养费14000元?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0日原告母亲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丙登记结婚,2007年3月5日双方自愿在龙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小孩抚养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是:“婚生女儿李某甲、李某乙由母亲刘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丙在每月1号前支付500元给刘某某作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直至两女儿大学毕业,男方有权随时探望小孩的权利”。离婚后被告曾按协议支付了一部分抚养费,现原告李某乙在龙门中学读高三,2013年9月原告李某甲考取海南师范学院读书,同年9月29日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以被告拖欠其2011年5月份起至2013年9月止的抚养费共14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经开庭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李某丙与刘某某就两原告的抚养已在龙门县民政局离婚时达成协议,原告随刘某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以解决女儿求学和生活中的燃眉之急,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抚养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已按约定支付了抚养费,因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14000元抚养费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从2011年5月份起至2013年9月份止共28个月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清敏审判员 :陈伯房审判员 :王国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由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份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